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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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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代表人韩勇。
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昭(主审)、郑飞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被上诉人胡XX的委托代理人李熊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其保险金4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3日,胡XX为其所有的鄂CXXXXX号轿车在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单号为PDXXX0144203T000001572,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PDXXX0144203T000001593,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2014年9月21日17时30分,胡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何礼驾驶该轿车行至郧县青山镇钱家河村一组路段时,与行人黄自兰(抱有小孩秦皓轩)发生碰撞,造成黄自兰、秦皓轩受伤,后黄自兰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10月8日死亡。黄自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67453.91元,秦皓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2974.5元,均由驾驶人何礼支付。2014年9月28日,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4)第10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何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0日,经郧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驾驶人何礼与黄自兰家属达成和解,并由郧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驾驶人何礼一次性赔偿黄自兰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330000元;黄自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停尸费等费用均由驾驶人何礼承担;秦皓轩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驾驶人何礼承担,秦皓轩家属不得追究驾驶人何礼任何民事、刑事责任;黄自兰家属收到赔偿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驾驶人何礼的民事、刑事责任,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本协议属终结赔偿,事后不再议,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同日,驾驶人何礼支付黄自兰家属赔偿款3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驾驶人何礼支付黄自兰家属剩余赔偿款30000元。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驾驶人何礼事故赔偿款10000元。因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黄自兰生前自2010年2月起一直与其子秦文虎共同生活,居住在湖北省郧县,死亡时年满70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胡XX为鄂CXXXXX号轿车在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胡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何礼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黄自兰死亡、秦皓轩受伤,驾驶人何礼已按调解协议内容向黄自兰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共计500428.41元,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应当对其合理赔偿部分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黄自兰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12X6),死亡赔偿金208400元(黄自兰死亡时年满70周岁,系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郧县,应当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的标准,确定为20840元/年X10年),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67453.91元,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X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天X1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共计423953.41元。秦皓轩住院治疗花去2974.5元。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2000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其还应支付胡XX保险金410000元。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辩称黄自兰生前系农村户口,驾驶人何礼与黄自兰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因根据胡XX提交的郧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黄自兰生前自2010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郧县,与其子秦文虎共同生活,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XX保险金410000元。二、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胡XX负担90元,由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负担3710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驾驶人何礼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判决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明显违法法律的相关规定。1.胡XX要求我公司按照事故当事人之间调解达成的协议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何礼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只在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对协议之外的其他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的保险合同是胡XX和我公司签订的,何礼只能依据保险合同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一审法院应该依照保险合同为基础进行判决,而不是依照事故当事人之间调解达成的协议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2.依据胡XX和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者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我公司有权核定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对涉案的赔偿数额进行重新核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支付胡XX保险金246704元。
胡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胡XX与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对受害者的赔偿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付,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对赔偿数额的重新核定,不应利用格式条款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且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没有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被上诉人胡XX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XX为鄂CXXXXX号轿车在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胡XX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
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该《保险条款》对胡XX、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胡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何礼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相关的调解机构向受害者的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以内,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要求核减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判决保险人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受害者的赔偿标准计算问题,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财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耿纪和
审判员  王 昭
审判员  郑 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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