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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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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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负责人:陆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上诉人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为其皖KXXX76/皖KCA17(挂)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皖KXXX76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4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50000元/座×2座;皖KCA17(挂)车辆损失险责任限59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15日3时40分许,陶某某驾驶皖KXXX76/皖KCA17(挂)车辆,沿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行驶至K683+300M处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撞到右侧护栏后冲入沟内,造成陶某某和乘车人陶某某甲受伤,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某某负全部责任、陶某某甲无事故责任。陶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疗费12454.58元,后转入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开支医疗费17816元。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促进患肢康复,由医生建议,陶某某外购合肥瑞欣康复用品肩外展保护支具一副,价值1800元。陶某某甲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疗费3992.14元。2014年8月20日,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支付陶某某医疗费等损失60000元,支付陶某某甲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陶某某(陶某某与陶某某甲系父子关系)出具收条一份。皖KXXX76/皖KCA17(挂)经安徽正泰司法鉴定所评估,确定该车辆维修费为175620元,贬值损失为24920元。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并赔偿平顶山市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道路设施损失15490元,支付施救费18500元,车损评估费5000元。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提供交通费票据(含加油费)计款3029.99元,住宿费票据计款886元。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诉讼中,甲保险公司要求对皖KXXX76/皖KCA17(挂)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后放弃重新评估,并提供一份由乙保险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KXXX76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确定该车辆损失为11756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本起事故认定无异议,驾驶员陶某某和乘车人陶某某甲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是事实,按照相关规定及计算标准,陶某某的损失合计46759.03元。陶某某甲的损失合计8188.84元。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对其已予赔付。甲保险公司依约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上述损失54947.87元。皖KXXX76/皖KCA17(挂)车辆损失经安徽正泰司法鉴定所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车辆维修费175620元,贬值损失24920元,甲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又予以放弃后,提供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KXXX76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确定该车辆损失为117560元。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人张俊、徐燚接到原审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评估意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安徽正泰司法鉴定所评估人陈春光出庭作证并接受庭审发问和质证,其评估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虽然对该评估意见有异议,但其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甲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损失175620元。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所产生的贬值损失,依法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赔偿的道路设施损失15490元依约应由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支出的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8500元依法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对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提供的票号为16182881、16183110、04353280的住宿费发票计款556元,因其内容记载规范,符合实际情况,故予以认定,其他住宿费票据,没有记载入住时间、付款方和收款方名称,故不予采信。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加油费、高速公路收费,因行程起止地点不明确,无法计算实际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应按2000元计算。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损失272113.87元;二、驳回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7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5380元,由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397元。
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徽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定鉴定程序,且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应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甲保险公司少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由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辩称:安徽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的事实充分;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人经法院传唤未予到庭,其评估报告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委托安徽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其鉴定人员并出庭接受质询,符合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主张该意见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甲保险公司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因其鉴定人员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予到庭,且未说明理由,原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未予采信,并以安徽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确定涉案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
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