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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阜民二终字第003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负责人: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负责人:刘X,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栾XX,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皖KXXX72车辆所有人是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赣KE617(挂)车辆所有人是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2014年4月8日,上述两公司为皖KXXX72/赣KE617(挂)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商业险中皖KXXX72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29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2座×100000元/座;赣KE617(挂)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2015年3月22日20时40分许,袁正驾驶皖KXXX72/赣KE617(挂)车辆,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50KM+100M处时,撞击前方因交通堵塞在行车道上缓慢行驶的、尤洪涛驾驶的鲁QXXX3A/鲁QWA23(挂)车辆的后部,造成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事故认定,袁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洪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定皖KXXX72/赣KE617(挂)车辆损失金额为127130元,货物损失金额为73885元。该车辆在太和县旧县搬运公司汽修厂进行维修,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支付维修费127130元,赔偿南通亨利锂电新材料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3885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2000元、拆解费12700元。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未果,为此,起诉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307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诉讼中,甲保险公司认为涉案皖KXXX72/赣KE617(挂)车辆及该车载货物损失评估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经过双方协商评估机构后,原审法院向甲保险公司送达了预交评估费通知书,甲保险公司接到通知书后在交费期限内未交纳评估费。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定皖KXXX72/赣KE617(挂)车辆损失金额为127130元,货物损失金额为73885元。甲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损失数额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但甲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确定的交费期限内未交纳评估费,应视为放弃重新评估请求。甲保险公司对上述评估损失数额有异议,但其不能提出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评估鉴定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损失127130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损失73885元。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支付的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2000元、拆解费12700元,由合法的票据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损失2307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1元,减半收取238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因甲保险公司未按期缴纳评估费而未同意重新评估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车载货物损失为73885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对一审判决中的50000元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由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公正;甲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费用,也没有申请对缴费期限延长;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也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的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合同的签订及交通事故的发生等事实均不持异议,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涉案鉴定结论能否作为确定被保险人损失数额的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在要求对损失数额重新评估后,未按收到的预交评估费通知书上载明的时间进行缴费,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甲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称其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延长鉴定期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鉴定结论是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甲保险公司虽然对该鉴定结论认定的货物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将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被保险人损失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
代理审判员  程 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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