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XX诉王XX、周XX、某保险公司、甲、乙、安达市双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大庆市宇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大庆市达盛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黑06民终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
负责人殷跃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男,汉族,无职业,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达市双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地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赵光海,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大庆市宇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
法定代表人冯永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福军,男。
原审被告大庆市达盛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3413号。
上诉人邹XX与被上诉人王XX、周XX、某保险公司、甲、乙、安达市双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庆市宇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大庆市达盛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2014)红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5日7时30分左右,在大庆市红岗区杏十一路4公里加200米处,被告周XX驾驶黑XX汽车与乙驾驶的黑EXXX21五十铃轿货车相撞,造成黑XX车驾驶人乙、车上人王广成、原告王XX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8007.73余元。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邹XX系黑XX汽车的所有人,被告周XX系邹XX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双赢运输名下,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被告甲系E39421轿货车车主,该车驾驶人乙系其雇佣的员工。原告王XX主张其损失共计30580.73元,包括医疗费8007.73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973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原告申请,大庆市交警支队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XX的受伤情况予以鉴定,2013年10月2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一个月。
原审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周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虽然周XX、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周XX、乙均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人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周XX受雇于邹XX,且周XX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双赢运输名下,依据相关法律,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XX的雇主邹XX及挂靠单位被告双赢运输承担70%的连带责任,剩余30%由乙的雇主甲承担。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王XX的医疗费用是8007.73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时限为四个月。对于月工资3500元,因原告如果不受伤,会继续工作,故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四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故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护理时限为伤后一个月,比照2014年服务行业赔偿标准,护理费为3973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比照国家机关一般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本院对2900元予以保护。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XX的损失为医疗费8007.73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973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0080.7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上损失有28880.73元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但因此次交通事故中有三人受伤,交强险应赔的28880.73元应按比例分摊,本案中,按比例分摊后太平洋财保赔付20400元,剩余9680.73元,其中70%即6776.51元由被告邹XX和被告双赢运输承担连带责任。30%即2904.21元由被告甲承担。被告甲答辩称系下班时间乙私自开车回家,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甲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20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邹XX赔偿原告王XX6776.51元,被告安达市双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甲赔偿原告王XX2904.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大庆宇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周XX、乙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邹XX承担404元,被告安达市双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剩余173元由被告甲承担。
上诉人邹XX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理由是:一、误工费过高。因被上诉人王XX没有正式工作且是农村户口,所以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二、本案被上诉人周XX和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XX和乙是肇事车辆驾驶人,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所以他们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进行改判,并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王XX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XX、周XX、某保险公司、乙、安达市双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庆市宇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大庆市达盛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对上诉内容不认可,同意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甲答辩称,认可上诉人意见,同意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员无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XX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70%责任,乙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周XX及乙两人驾车均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各自雇主对各自雇员造成损失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误工费过高问题,误工费首先是按实际损失确定,由于被上诉人王XX已举示其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据,足以认定其相应的实际损失。周XX和乙由于是职务行为,在其雇主承担相应责任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向雇员另行追偿。交强险限额是固定的,由于共有三人受伤,故应在固定赔付限额内,平均分配。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陆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傅 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军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