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与崔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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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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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第191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女。
委托代理人:焦XX,女。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
上诉人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X一审诉称,2015年1月22日,崔XX于铁西区兴华街沈辽路乘坐103路公交车(车牌号为辽AXXX06)出行,该车隶属于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该车辆驾驶员系师洋。车辆行驶至铁西区兴工街站时,崔XX下车期间尚未站稳之际,师洋便启动车辆,导致崔XX摔倒并被车轮压伤腿部。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师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XX的伤残等级为五级。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崔XX医药费230815.84元(不包含被告沈鑫巴士垫付的
71,798元,包含本人受伤后所花费的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920元、护理费210,240元、伤残赔偿金191,94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承担。
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医疗费有异议,崔XX住院期间花费67,000元,其余部分的收据我单位不予承认,没有正规发票我单位不予赔付,且外购药没有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给付,给付48天的。营养费同意按照医嘱标准给付。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赔付,但是需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相关证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意给付,出院后的护理费需要医院提供证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主张过高,鉴定费没有异议。关于崔XX购买的假肢,我单位认为应按沈阳市普及型标准给付假肢的费用,崔XX主张该费用过高,且需要提供有效的正规的收据。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有8960元输血费我单位不同意给付,因在医院医生承诺给崔XX报销该笔费用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保险公司应优先赔偿,其余部分我公司尊重法院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崔XX于铁西区兴华街沈辽路乘坐103路公交车(车牌号为辽AXXX06)出行,该车隶属于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该车辆驾驶员系师洋。车辆行驶至铁西区兴工街站时,崔XX下车期间尚未站稳之际,师洋便启动车辆,导致崔XX摔倒并被车轮压伤腿部。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XX的伤残等级为五级。
另查明,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司机师洋为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又查明,崔XX受伤后,保险公司未向其垫付医疗费,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为崔XX垫付门诊医疗费1,798.34元,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师洋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崔XX身体健康受损,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于师洋肇事时为履职行为,故应由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药费问题,经本院核实,崔XX在院治疗除去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垫付的钱款之外共花67688.84元,一审法院认为,崔XX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的住院费用应属于为救治疾病所必须花费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10,000元,剩余57,688.84元应由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负责向崔XX进行赔付;
关于崔XX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崔XX受伤后,住院治疗48天,按照相应标准级责任比例,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4800元;
关于崔XX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根据崔XX事故发生后所受伤情的程度以及其本人的实际年龄,确应存在营养支持的情况,故酌情考虑1000元,由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崔XX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应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崔XX住院治疗48天,其中重症监护12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崔XX虽未提供足够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但根据其本人的伤情,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得到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给付。但崔XX主张的出院后6年的护理费,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崔XX所应得的护理费为5774.47元(35128元/年×365天×60天=5774.47元),该费用应由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崔XX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崔XX所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酌情支持1000元,由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崔XX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崔XX在事故发生后造成右膝关节以上截肢的后果,平日需佩带假肢进行行走,在其出院后到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购买型号为AK6111的普通适用型假肢,该假肢价格为38,000元,其假肢更换周期为4年,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总额的10%,初装康复训练时间为30天,并需一人陪护,故关于崔XX的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崔XX购买假肢有发票予以证明,对于购买假肢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向崔XX进行赔偿;经过具备专业评估资质的评估师评估,购买的假肢更换周期为4年,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总额的10%,故此4年周期产生的维修费为15,200元,该费用应由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如崔XX在4年后仍需更换假肢,则更换新假肢后另行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崔XX初装假肢康复训练需一人陪护,产生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应为2887.23元(35128元/年÷365天×30天=2887.23元),该费用应由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向崔XX进行赔付;
关于崔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查崔XX户口性质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崔XX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五级伤残,结合其的实际年龄,残疾赔偿金应为191941.2元(29082元/年×11年×60%),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10,000元,由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向崔XX赔偿81,941.2元;
关于崔XX主张的鉴定费90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由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崔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的过错导致其身体健康受损并经评定为五级伤残,给其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由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崔XX。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XX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XX医疗费57,688.84元;三、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XX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XX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五、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XX护理费5774.47元;六、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XX交通费1000元;七、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XX辅助器具费38,000元;八、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XX辅助器具维修费15,200元;九、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XX佩带辅助器具期间护理费2887.23元;十、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XX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十一、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XX伤残赔偿金81,941.2元;十二、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XX鉴定费900元;十三、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XX精神抚慰金
3000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6元,减半收取2838元,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是否应给付营养费;2、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3、辅助器具维修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先予支付;4、佩戴辅助器具期间护理费应另行诉讼;5、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1、是否应给付营养费;2、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3、辅助器具维修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先予支付;4、佩戴辅助器具期间护理费应另行诉讼;5、精神抚慰金过高。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中应包括必要的营养费用。结合本案,本案的被上诉人崔XX所遭受的是严重的创伤,增加营养有助于早日康复,故原审判决给付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伙食费标准问题,根据当时的社会生活标准,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崔XX的实际情况,原审认定的伙食费标准并不过高,属于合理范围,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辅助器具维修费的问题,根据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的“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被上诉人崔XX所使用的假肢属于合金机械类产品,在使用周期内每年需要必要的维修,现虽未实际发生该笔费用,但评估意见已确定每年维修费用的数额,故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担承担该笔费用。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佩戴辅助器具期间护理费应另行诉讼的问题,按照“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初装假肢所必要的康复训练需一人陪护训练,陪护训练势必要产生一定的护理费用。结合本案,本案被上诉人崔XX在原审审理时已经安装了假肢,也已经产生了初装假肢康复训练的护理费用,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不属于另诉的范畴,故原审判令给付康复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崔XX造成严重的伤害,使其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当时的社会生活标准,原审酌情给付3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上诉人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史明箭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宋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