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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白XX、陕西省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七民初字第1113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2016-03-24

原告石XX,男,汉族,生于1972年,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杜巧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忠,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勋,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刘晓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宏,该公司法务。
原告石XX诉被告白XX、被告陕西省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荣公司)、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被告世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勋,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白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19时左右,被告白XX驾驶榆林市世荣公司牌号为陕KXXX81、陕KXX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国道212线由南向北行驶中因制动失灵行至8公里﹢994米处车辆失控,撞到路边原告驾驶的甘AXXX88出租车,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9495元,但事后原告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车辆,仍产生了拖车费300元,从事故发生到车辆修理好共用了21天,出租车每天平均收入350元,共计7350元,以上合计1714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XX、世荣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世荣公司辩称:1、依法应当追加肇事车辆购车人白小军为本案被告,由其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2、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完整的保险,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完全赔付;3、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据保险法规定赔偿顺序及相关赔偿规定,原告的请求首先应由事故中六辆无责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才能就剩余部分对我公司提起赔偿,同时在交强险赔偿部分应预留其余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失,2、原告的损失应该以我公司定损为准,罚款不在理赔范围,诉讼费也是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3、如原告不能证明其对于主张的车辆有所有权,不能证明其适格主体,应驳回诉讼。4、原告应承担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如果不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15分,白XX驾驶超载的世荣公司的陕KXXX81、陕KXX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12线由南向北在长下坡路段行驶中频繁使用制动,因超载、频繁使用制动,致使刹车失灵,当制动,致使制动鼓发热,制动摩擦片表面产生热衰退现象,制动摩擦力矩减小,制动效能下降,当行驶至8公里﹢994米处制动失灵,车辆失控先与同向前方马海飞驾驶的临时行驶车牌为甘AXXX46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后继续向前行驶中与孟志国驾驶的甘AXXX10号、石XX驾驶的甘AXXX88号,及停在路边的高英国驾驶的甘AXXX09号、康明显驾驶的甘AXXX61号、王兵驾驶的甘AXXX28号、王华驾驶的无号牌上海大众牌桑塔纳2000(车驾号为:LSVACFb02XBXXX408)发生碰撞,车辆发生碰撞时陕KXXX81、陕KXX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所载大量石块飞溅出车箱砸向道路东侧李加国、李正鑫、石新利、丁元芳、王晓花、石岁珍家的房屋及兰州供电局的一根电杆,并击中道路东侧行人王学龙,致王学龙当场死亡,白XX及陕KXXX81、陕KXX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客白小军、朱彩明受伤,车辆、房屋、电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龚家湾大队作出第6201032015004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XX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海飞、孟志国、石XX、高英国、王华、王兵、康明显、王学龙、白小军、朱彩明、李加国、李正鑫、石新利、丁元芳、王晓花、石岁珍无责任。本案原告石XX驾驶的甘AXXX88车,事发后被拖至兰州润泽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花费9795元。
另查明:陕KXXX81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陕KX055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本案事发时,肇事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2012年6月29日,本案原告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兰州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承租经营合同,承租经营期间为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发票、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承租经营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本案事故中,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是否应当赔偿;2、被告某保险公司是按本公司的定损标准赔付,还是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3、本案原告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4、白小军是否有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白XX驾驶超载的肇事车辆,违规操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肇事车辆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无过错,肇事车辆一方应当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世荣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辆车及房屋受损,在认定赔偿数额时,应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预留其他受损人员部分。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14=143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由本案事故中其他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才能就剩余部分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2015年2月3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进行了定损,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认可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迟迟不履行赔付义务,存在过错,扩大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拖车费也是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也应由其承担。
被告世荣公司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已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了白小军,故应将白小军追加到本案,由白小军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世荣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存在重大瑕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已交付白小军占有,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侵害的对象划分,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的人可做原告,虽然原告车辆系兰州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但作为汽车租赁企业,双方往往签定合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原告与兰州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签有车辆承租经营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乙方(石XX)承担发生行车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理赔后不足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甲方(兰州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期间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及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此次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况且,本案受损害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全部由原告个人承担,承租人作为原告,并无不当。拖车费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停运损失7350元,原告仅提交了出租车公司的证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车辆受损及修理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
因本案赔偿数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可以足额赔付,故被告世荣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XX财产损失14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XX财产损失12652元。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添红
审 判 员  赵 兵
人民陪审员  吴 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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