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赵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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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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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终21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4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组织机构代码77847389-6。
负责人汪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组织机构代码22133120-9。
法定代表人郑野,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景乐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
委托代理人徐小坤,特别授权。
某保险公司与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赵X追偿权纠纷一案,金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1685号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7日,重庆交运机电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承接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运输货物一批,运输货物包括高压开关柜一台、低压开关柜三台、断路器两台、瓷瓶六个及配电器两台。交运公司将货物交由第二被告由重庆运往乌鲁木齐。货物由交运公司向原告投保保额30万元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2013年5月13日,第二被告驾驶陕CXXX40/陕CXXX0挂货车行驶至新疆托克逊时,货车上装有设备的木箱被两棵树之间电缆挂断,导致设备受损。就货运损失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进行了查勘定损或公估。该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进行现场查勘,并出具事故现场查勘报告,对货物受损情况进行登记,损失待鉴定。2013年8月7日,交运公司向博森电气支付赔偿款36000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交运公司支付50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理赔是否合理,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第一项诉求由货物损失、运费损失及委托查勘费用三部分构成。对于货物损失的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货运险代查勘报告、非车险委托、事故现场查勘报告显示,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进行查勘定损或公估,但该公司只进行现场查勘,未进行公估或定损。原告对货物损失也未进行定损或公估,导致货物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运费损失,根据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证明及保险单,原告承保险种保险金额按货物价格计算,并未按货物价格加运费计算。因此,运费不在保险范围,原告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亦无代为求偿权;对于查勘费800元,因出险查勘属于原告义务,应由其自行完成。委托第三方查勘属于原告工作任务的转移,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供证明本案所涉设备损失的证据,明显不当;原审认定运费及查勘费不属于追偿范围错误等;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虽以其已经赔偿被保险人重庆交运机电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为由,并依据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损坏明细表”,主张相应的货物损失追偿,但本院认为,首先,该“设备损坏明细表”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且与2013年5月13日事故现场双方确认的货物损失情况存在差异,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其次,该“设备损坏明细表”是由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所在地重庆对货物查看后所作,但标的物从新疆向重庆返运过程被上诉人并未参与,返运途中货物是否再次受到了损害,目前无法核实;再次,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损坏明细表”载明损失42013.20元与重庆交运机电物流有限公司向博森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款36000元,明显不一致;故依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货物损失数额,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或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运费、查勘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说理充分、处理妥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权雁
审 判 员 邱有前
代理审判员 黄 婷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谈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