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欧阳XX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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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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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17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贺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雨薇,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XX,男,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龚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鹤,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欧阳XX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雨薇、被上诉人欧阳XX的委托代理人龚敬、蔡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欧阳XX为其所有的湘H-00698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不负赔偿责任”。2014年9月8日1时10分许,欧阳XX之子欧阳懿驾驶湘H-00698号轿车与郭磊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湘H-00698号轿车车辆受损。2014年11月20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懿与郭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湘H-00698号轿车车损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248999元。2014年12月11日,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湘H-00698号轿车车损为299800元,用去鉴定费5000元。该车经4S店修理,用去修理费248999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湘H-00698号轿车的车辆实际驾驶员为欧阳懿,并非主动报案的张莲香,两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前一天的晚上,欧阳懿在并没有吃晚饭的情况下去了北美阳光城内的棋牌室。该棋牌室由老板欧玲所开,欧阳懿除了去跟欧玲的儿子打了半个多小时的篮球外,就一直在该棋牌室看其朋友张莲香打牌,还经常与老板欧玲聊天、喝茶,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欧阳懿驾驶湘H-00698号轿车送其朋友张莲香回鹏利广场,行至世纪大厦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湘BXXX71号车辆相撞。事故发生后,张莲香进行了报案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从事故发生后,欧阳懿一直在事故现场。现场证人钟创陈述道:“事故发生时,我在事故现场,并与欧阳懿交谈了二十分钟到三十分钟的样子,他没有喝酒,也没有服用精神药品之类的东西,是一种很正常的精神状态”。驾驶员欧阳懿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道:“因为当时没有带驾驶证,所以我讲是我老婆开的车,当天晚上我一直陪着张莲香在北美阳光城打麻将,我在旁边看着,那天晚上我没有吃晚饭也没有喝酒”。
原审法院认为,欧阳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欧阳XX投保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湘H-00698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582900元且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对欧阳XX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驾驶员欧阳懿存在掉包、逃逸行为,车损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交警部门已证实事故发生时湘H-00698号轿车的驾驶员为欧阳懿,交警部门认定欧阳懿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系交通事故成因责任,且欧阳XX提供证据证实欧阳懿在驾驶该车辆时适驾,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欧阳XX所有的湘H-00698号轿车车辆损失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299800元,湘H-00698号轿车经4S店修理,用去修理费用248999元,故依法认定湘H-00698号轿车车辆损失为24899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欧阳XX保险理赔款24899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035元,由欧阳XX负担835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仅凭两位证人的主观判断认定车辆实际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处于适合驾驶的状态是武断的,没有事实依据,且判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在本车辆事故中的实际驾驶人欧阳懿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责任险第十一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仅承担车辆损失50%的责任,另外50%的责任应找对方车辆承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诉讼费不当,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应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欧阳XX答辩称,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认定欧阳懿处于适合驾驶状态完全正确,虽然事故发生后报案驾驶员为张莲香,但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湘H-00698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为欧阳懿,查清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未加重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对此条款进行法律规定的明确提示说明,也未对该条款进行加粗加黑等提示,该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欧阳XX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欧阳XX所投保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湘H-00698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582900元,且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应对欧阳XX的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保险车辆湘H-00698轿车驾驶员为欧阳懿,但现场投案驾驶员为张连香,致欧阳懿驾驶状态无法认定”。但是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询问了湘H-00698轿车驾驶员欧阳懿、随车人员张连香以及肇事相对方郭磊,欧阳懿、张连香向交警说明了因欧阳懿没有随身携带驾驶证而由张连香代为报案的情况;欧阳懿、张连香、郭磊以及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欧玲、钟创均证实欧阳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在现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具有《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八)规定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并以此作为不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的负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立群
审判员 徐学庆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崔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