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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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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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1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2015-08-17
原告: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负责人:韩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负责人:艾XX.亚合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女,某保险公司法律部主管,住所地:哈密市。
原告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运捷公司哈密分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运捷公司哈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运捷公司哈密分公司诉称,鑫运捷公司哈密分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为新LXXXX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3月29日10时30分许,鑫运捷公司哈密分公司的驾驶员党会平驾驶该车沿哈密S2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公里加320米处十字路口时,与机动车驾驶人蒋勇民骑行的新LXXXX号大江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蒋勇民一人死亡,乘车人李福元一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党会平向公安交警部门及某保险公司报案。哈密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党会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党会平与死者蒋勇民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310000元赔偿款。事后鑫运捷公司哈密分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支付交强险赔偿金,该公司拒绝赔偿,为维护鑫运捷公司哈密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鑫运捷公司哈密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10000元;2、案件诉讼费、送达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鑫运捷公司哈密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2份,证明2014年3月29日,鑫运捷公司哈密分公司为新LXXXX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新LXXXX自卸半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3月29日,鑫运捷公司哈密分公司驾驶人党会平驾驶新LXXXX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蒋勇民发生碰撞,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份、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收条2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蒋勇民死亡,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鑫运捷公司哈密分公司驾驶员党会平与蒋勇民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金3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鑫运捷公司哈密分公司没有诉权,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甲方是党会平,而非鑫运捷公司哈密分公司,不能证明受害人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鑫运捷公司哈密分公司。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党会平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投保单各1份、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1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鑫运捷公司哈密分公司为其名下的新L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为其名下的新LXXXX“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二车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2015年3月29日,鑫运捷公司哈密分公司驾驶员党会平驾驶新L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LXXXX挂),沿哈密S2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公里加320米处十字路口超车时,与第三人蒋勇民骑行的新LXXXX号“大江”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乘载李福元)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蒋勇民一人死亡,乘车人李福元一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党会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等条款的规定,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蒋勇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等条款的规定,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4月7日,鑫运捷公司哈密分公司驾驶员党会平与死者蒋勇民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党会平向蒋勇民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10000元。鑫运捷公司哈密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收条二份,证明该公司驾驶员党会平已向蒋勇民家属支付赔偿款310000元。鑫运捷公司哈密分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110000元,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本案的新LXXXX号车的行驶证载明该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该车辆应由取得A2证的驾驶员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司机党会平的驾驶证为B2证,只能驾驶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和其它类型汽车。
上述事实有鑫运捷公司哈密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投保单、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均经双方相互质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是审定车辆行驶证及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部门,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机动车驾驶人党会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等条款,车辆行驶证是证明车辆类型的直接证据,也是车辆投保时的主要材料,本案的新LXXXX号车的行驶证载明该车辆类型属于重型半挂牵引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该车辆应由取得A2驾证的驾驶员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司机党会平的驾驶证为B2驾证,不具有驾驶本案肇事车辆的资格。驾驶证与车型相符,车辆才能上路行驶,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为一般从业人员理应知晓,鑫运捷公司哈密分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服务公司,对此规定也应明知。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的约定,驾驶人党会平未取得投保车辆相应的驾驶资格,保险人对于除抢救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与赔偿。因此鑫运捷公司哈密分公司安排不具有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该车,该准驾不符的责任后果应由鑫运捷公司哈密分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华东
审判员赵树清
人民陪审员杨丁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