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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XX与被告刘XX、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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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100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2015-12-14

原告廖XX,女,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X区人,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郴州市XX区。
委托代理人袁XX,女,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初中文化,XX合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李XX,男,汉族,汉族,黑龙江省ZZ县人,初中文化,服务员,住广东省XX市XX区。
被告刘XX、李XX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男,湖南省桂阳县人,大学文化,湖南XX有色金属矿厂职工,住湖南省XX县。系被告刘XX姑父、系被告李XX表兄。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市XX中心区。
负责人董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廖XX与被告刘XX、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刘XX,被告刘XX、李XX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2014年11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XX驾驶粤LXXX68小型轿车沿郴州市自建里路由南往北行使左转弯进入XX小区道路时,与原告廖XX驾驶的电动车沿XX小区由西往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廖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第14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XX不承担责任。粤LXXX68小型轿车系被告李XX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刘XX、李XX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24516元(其中误工费15200元,伙食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护理费3540元,交通费23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判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廖XX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刘XX信息情况,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三、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肇事车信息;四、保险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基本情况。
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承担全责。
六、交通事故不予调解书,拟证明交警支队对此事故不予调解。
七、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59天,建议出院全休两个月,由此计算误工费。
八、公司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800元,由于受伤原告两个月工资未发。
九、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陪护,是计算护理费的依据。
十、机动车辆物损清单,拟证明车辆损失。
被告刘XX、李XX辩称,被告刘XX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不配合医生,拒绝手术,导致住院日期达59天,但是被告刘XX还是结清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经交警多次调解,根据法律规定项目赔偿费用15000余元,但原告要求过高,其中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营养费因不构成伤残不能支持,车辆损失费需权威部门定损方能计赔,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当得到赔偿,但是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财产损失赔偿金应由被告领取,原告不能双重索赔。。
被告刘XX、李XX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交警队标的车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三、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刘XX、李XX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XX、李XX对原告提交第七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拒绝手术,增加治疗难度,是原告导致治疗日期过长,医生是建议全休两个月不代表有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刘XX、李XX对原告提交第八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能证明原告在公司上班,公司没有出具工资表,也没银行流水证明,也没劳动合同。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刘XX、李XX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组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XX、李XX对原告提交第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XX驾驶粤LXXX68小型轿车沿郴州市自建里路由南往北行使左转弯进入XX小区道路时,与原告廖XX驾驶的电动车沿XX小区由西往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廖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第14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XX被送至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住院期间需陪护),医疗费用14000.27元(已由被告刘XX、李XX支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二个月,加强营养等。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本纠纷,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粤LXXX68小型轿车系被告李XX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廖XX于2014年7月26日技术入股到果蔬堂果蔬养颜专卖店上班。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4月8日,因交通事故请病假,病假期间该店未发工资。原告廖XX在交通事故前期及现在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原告廖XX的电动车受损价值为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相应损失的具体数额的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刘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XX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刘XX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因此,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李XX对本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方请求赔偿的范围和金额,本院确认如下:误工费15200元(3800元/月×4月=15200元)、护理费3540元(60元/天×59天=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177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以上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770元(30元/天×59天=1770元),因原告未动手术,其治疗所需营养已包含在相应的治疗中了,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236元(4元/天×59天=236元),系原告主张属于护理人员的交通费,该费用已包含在护理人员的工资报酬中,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确认原告方请求赔偿的金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保险金(误工费、护理费)18740元、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被告刘XX、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XX误工费、护理费1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20810元;
二、被告刘XX、李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廖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刘XX、李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勇军
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
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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