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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书谷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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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三民一初字第13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衡南县人民法院 2015-12-30

原告刘先兰,女,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经商。
委托代理人谭运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闻,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薇,女,汉族,祁东县人,高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曾伟,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丹丹,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16、17、27、28楼。
法定代表人吴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剑波,男,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先兰诉被告刘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祖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佳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运龙、文闻,被告刘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伟、谭丹丹,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先兰诉称:2015年6月12日上午,被告刘薇驾驶粤FXXX53小型轿车,由祁东往衡阳市方向行驶,车辆行至G322线11KM+300M地段时,因抢道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6月22日,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5)第001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薇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家人陪护下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接受了两次手术,并于2015年7月22日出院。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休息,三个月内禁止过度负重,并定期接受后续治疗。后经民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系双十级伤残,且仍需后续治疗。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刘薇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刘薇应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车辆保险期为2015年4月22日到2016年4月21日,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二被告已经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除去前述医疗费用外,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伤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123051.9元,故原告刘先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23051.9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先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
证据2、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人诊断书。以证明原告就诊情况及出院后需休养3个月。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薇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居住情况。
证据5、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居住情况。
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刘薇驾驶事故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证据7、证明。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证据8、发票。以证明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用情况。
证据9、证明。以证明原告女儿肖佳请假照顾原告的事实。
证据10、保险公司身份资料、保单。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刘薇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案件基本事实是真实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薇已经支付了39484.5元医疗费,并向交警队缴纳5000元事故保证金,原告的赔偿项目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并且有合法票据的被告刘薇均予以认可,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刘薇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票据。以证明被告刘薇垫付医疗费情况,
证据2、收据。以证明被告刘薇交纳事故保证金情况。
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刘先兰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一时无法对原告刘先兰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理性、合法性作出判断,请求法庭给予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要求扣除其所承担医药费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若无法就核减比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要求对非医保部分进行鉴定;原告刘先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超出衡南县当地实际消费和生活水平;原告刘先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后续治疗费发生后据实主张该费用;原告刘先兰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请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伤者伤情酌减;原告刘先兰应提供其工作性质和实际收入的证据以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标准,原告刘先兰计算的取内固定期间90天的误工费因原告刘先兰已经被定残,故不能再计算误工费;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护理时间均有异议;原告刘先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认为原告刘先兰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超出合理标准;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基本医保范围内赔付。
证据2、垫付凭证。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
经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刘先兰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经被告刘薇及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当庭质证,被告刘薇对原告刘先兰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对原告刘先兰提供的证据2、3、4、5、6、8、10没有异议,故原告刘先兰提供的证据2、3、4、5、6、8、10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先兰提供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未在规定期限依照法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原告刘先兰提供的证据1,故原告刘先兰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先兰提供的证据7中的证明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刘先兰夫妇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以经营水产等产品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原告刘先兰提供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先兰提供的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刘先兰女儿肖佳请假事宜,且能够与原告刘先兰提供的证据8中的票据相互印证,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告刘先兰提供的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薇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刘先兰和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薇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刘先兰及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质证均表示不知情,因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刘先兰及被告刘薇质证,原告刘先兰对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提供的证据1持有异议,对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刘薇对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故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其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故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9时40分左右,被告刘薇驾驶粤FXXX53小型轿车在衡南县三塘镇G322线11KM+300M地段,因占道超车未能及时将车驶回本车车道,将正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的原告刘先兰撞伤倒地,造成原告刘先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5)第001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先兰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刘先兰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治疗,住院40天,共花费医疗费39642.15元,其中被告刘薇垫付29484.5元,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垫付10000元。在原告刘先兰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原告刘先兰及其家属为处理本次事故及治疗事宜,共产生交通费364元。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先兰符合两个X(10)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给予7000元后期复查及手术费取内固定,花费鉴定费630元。另查明,粤FXXX53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薇,被告刘薇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时间均自2015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先兰夫妇在衡南县三塘镇从事水产等产品经营,并在衡南县三塘镇先后购买住房两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南房权证三塘字第00020616号、南房权证字第18029218号)。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1、本案责任主体问题。
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先兰无责任,故被告刘薇应为本案责任主体。由于被告刘薇为粤FXXX53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应当在各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2、原告刘先兰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
经鉴定,原告刘先兰符合两个X(10)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给予7000元后期复查及手术费取内固定,故原告刘先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项目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刘先兰的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原告刘先兰主张的营养费项目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刘先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人员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刘先兰构成双十级伤残,且原告刘先兰因此次交通事故精神确有影响,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项目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刘先兰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刘先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水产等产品经营,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故原告刘先兰的损失范围如下:①医疗费39642.1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③后期治疗费7000元;④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⑤交通费364元;⑥残疾赔偿金58454元(26570元/年×20年×11%)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⑧误工费16122元(45265元/年÷365天×130天);⑨护理费4441元(40520元/年÷365天×40天);⑩鉴定费630元,合计134853.15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先兰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费用85381元,合计95381元。原告刘先兰的损失数额除去交强险赔偿数额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先兰38842.15元。被告刘薇及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抵扣、退还。本案鉴定费630元及受理费,应当由被告刘薇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先兰95381元,除去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8538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先兰38842.1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刘先兰9357.65元,支付给被告刘薇29484.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刘薇负担本案鉴定费630元;
四、驳回原告刘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被告刘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祖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佳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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