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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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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铁民初字第10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5-11-24

原告弥勒市公共汽车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祥,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林,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陆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弥勒市公共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公共汽车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登记立案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会东独任审判。本案答辩期内华泰财保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以及延期举证申请,本院审查后,于10月9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同意并口头通知双方举证期限均延长至法庭调查结束前。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共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韬(第一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祥、李林(第二次到庭),被告华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共汽车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0日,公共汽车公司公交车驾驶员杨光红驾驶云GXXX5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吉山南路由喷泉方向驶往土地局方向。当日17时40分,行至弥阳镇吉山南路与温泉路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该车在下坡空档滑行过程中驶往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由李菊驾驶的电动车、李露才驾驶的云GXXX69号小货车、杨忠富驾驶的云GXXX79号小轿车、梁琼驾驶的云GXXX08号二轮摩托车、赵秋秋驾驶的云GXXX58号二轮摩托车、陈桥驾驶的自行车及赵静静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赵秋秋、陈桥、金娅楠、李菊、梁琼、赵静静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七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杨光红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李菊、李露才、杨忠富、陈桥、赵秋秋、梁琼、赵静静及乘车人金娅楠无事故责任。
云GXXX58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于华泰财保,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向李菊、陈桥、赵秋秋、梁琼、赵静静、金娅楠等六位伤者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43640.32元,并支付了云GXXX58、云GXXX69、云GXXX79、云GXXX08、云GXXX58、自行车等车辆的所有修理费用。然而,保险事故发生后,华泰财保一直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协商,被告仍然拒绝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足额赔付原告,提出只支付60962元的理赔方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拒绝赔偿,已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残疾赔偿金92944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1049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公共汽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因该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实质为增加被告的责任,华泰财保当庭申请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需作必要的准备,故本院决定休庭并于11月12日再次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告华泰财保当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诉讼金额不合理,原告与梁琼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以及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与2014年10月23日在交警队签订的赔偿调解书上的金额不一致,应根据受伤人员的具体情况以及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对受伤人员进行赔偿,超过标准部分系原告自愿补偿,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二、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拒绝赔偿,只是赔偿金额与原告要求不一致,且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其他机动车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华泰财保为原告公交汽车公司所有的云GXXX58号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24时止。
2011年12月20日,公共汽车公司公交车驾驶员杨光红驾驶云GXXX58号客车沿吉山南路由喷泉方向驶往土地局方向。17时40分,行至弥阳镇吉山南路与温泉路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该车在下坡空档滑行过程中驶往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由李菊驾驶的电动车、李露才驾驶的云GXXX69号小货车、杨忠富驾驶的云GXXX79号小轿车、梁琼驾驶的云GXXX08号二轮摩托车、赵秋秋驾驶的云GXXX58号二轮摩托车、陈桥驾驶的自行车及赵静静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赵秋秋、陈桥、金娅楠、李菊、梁琼、赵静静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七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杨光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菊、李露才、杨忠富、陈桥、赵秋秋、梁琼、赵静静及金娅楠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六名伤者被送至医院救治,公共汽车公司为六名伤者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各受伤者医治、伤残以及公共汽车公司向其赔偿情况分别如下:
梁琼(2012年4月28日由农村居民户转为城镇居民户)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退变而住院6天,共产生医疗费用39622.02元。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琼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50日、40日、50日。2012年11月8日,经协商后,以公共汽车公司为甲方、梁琼为乙方签订了赔偿协议:……1、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人民币61600元,该费用指:伤者梁琼的伤残补助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等一切相关费用。2、甲方承担乙方所有医疗费用直至协商之日止,协商之日后的所有费用则由乙方自行负责(因上述61600元费用中已包含后期医疗费)……协议签订当天,公共汽车公司即向梁琼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项。
金娅楠(1993年9月14日出生)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开放撕脱性骨折并髌韧带断裂而住院治疗30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3686.90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全休贰月。后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娅楠构成十级伤残。经双方协商,公共汽车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金娅楠的父亲支付了金娅楠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33116元。
李菊(1993年7月19日出生)因交通事故致右耳廓挫裂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手拇指末节指骨近端骨质裂损并指间关节半脱位而住院治疗25天,共产生医疗费用6275.20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2012年1月13日,经双方协商,公共汽车公司向李菊赔偿了除医疗费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6892元。
赵秋秋(1991年9月3日出生)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闭合骨折、左外踝骨折、右上门牙挫伤并冠缺损、右上虎牙挫伤、全身软组织损伤而住院治疗30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3117.60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全休贰月,叁月内避免患肢提拉重物。经双方协商,公共汽车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赵秋秋的父亲支付了赵秋秋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8600元。
赵静静(1995年9月13日出生)因交通事故致软组织伤而住院治疗6天,共产生医疗费用963.60元。
陈桥(1995年9月13日出生)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炎后遗症而住院治疗16天,共产生医疗费用3769.5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医嘱全休壹周。
另查明,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分别为: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18576元、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722元、2011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714元。公共汽车公司向六名伤者赔偿时,除梁琼为城镇居民外,其他人员均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共汽车公司以及华泰财保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维修发票、六名伤者的住院记录及医疗费用发票、公共汽车公司与梁琼的赔偿协议以及梁琼、金娅楠的父亲、李菊、赵秋秋的父亲出具给公共汽车公司的收条、梁琼的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原告提交的于2014年10月23日形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原告向各受伤者赔偿的金额与其实际赔偿金额不一致,且原告当庭认可该调解书系为了方便理赔而事后补做的,也未按照该调解书的内容向各受伤者赔偿损失,故该调解书不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公共汽车公司依法向华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华泰财保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人损伤的,华泰财保应对其合理损失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共汽车公司为六名受伤者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该费用总额已超过10000元,故华泰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公共汽车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元。各受损车辆修复后,其修复费用超过2000元,故华泰财保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元。
关于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本院结合六名受伤者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住院情况以及公共汽车公司向六名受伤者赔偿的情况,确定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的合理金额如下:赔偿梁琼的项目及合理金额为:残疾赔偿金37152元(18576元X20年X10%)、误工费8512.50元(150日X56.75元/天)、护理费2837.50元(50日X56.75元/天),共计48502元。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其61600元,扣除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X50元/天)后,余57350元,本院确定的合理费用低于实际赔偿金额,华泰财保应按本院确认金额予以理赔。赔偿金娅楠的项目及合理金额为:残疾赔偿金9444元(4722元X20年X10%)、误工费1702.50元(30天X56.75元/天)、护理费1702.50元(30天X56.75元/天),共计12849元。公共汽车公司赔偿金娅楠各项损失33116元,实际赔偿金额高于本院确定金额,华泰财保按本院确认金额予以理赔。赔偿李菊的项目及合理金额为:护理费1418.75元(25天X56.75元/天)、误工费5107.50元(90天X56.75元/天),共计6526.25元,公共汽车公司赔偿李菊各项损失6892元,实际赔偿金额高于本院确定金额,华泰财保按本院确认金额予以理赔。赔偿赵秋秋的项目及合理金额为:护理费1702.50元(30天X56.75元/天)、误工费为3405元(60天X56.75元/天),共计5107.50元,公共汽车公司赔偿赵秋秋8600元,实际赔偿金额高于本院确认金额,华泰财保按本院确认金额予以理赔。赵静静、陈桥二人虽有护理、误工等损失,但公共汽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赵静静、陈桥二人支付了前述赔偿款,故公共汽车公司主张理赔二人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公共汽车公司已向梁琼等四人赔偿的损失中,本院确认系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共计72984.75元,应由华泰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
综上,华泰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公共汽车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84984.75元。
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梁琼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户,双方协商赔偿事宜并赔偿时,梁琼的户籍性质发生了变更,公共汽车公司在赔偿时按照梁琼赔偿时已变更为城镇居民的户籍性质对其进行了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华泰财保主张梁琼的残疾赔偿金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梁琼的户籍性质计算的辩论意见,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华泰财保主张的不承担责任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六名伤者的损失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交六名伤者的损失与不承担责任的机动车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该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华泰财保只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对受伤人员支付保险金,公共汽车公司超过赔偿标准部分系其自主处分民事行为,故华泰财保主张的公共汽车公司超出赔偿标准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而不应转移给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弥勒市公共汽车旅游有限公司理赔保险金84984.75元。
二、驳回原告弥勒市公共汽车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弥勒市公共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承担41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承担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会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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