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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文兰诉被告杨卫卫、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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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78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云县人民法院 2015-11-25

原告赵文兰,女。
委托代理人周金赢,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卫卫,女,教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负责人杨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呈,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县。
负责人杨太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廷善,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文兰诉被告杨卫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美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赢,被告杨卫卫、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廷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诉讼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兰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杨卫卫驾驶云SXX号轿车从大理往云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云县城客运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正在路上同向步行的原告赵文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在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脑震荡、双肺挫伤、创伤性脑膜炎。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5000元,营养期为45天。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卫卫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杨卫卫驾驶的云S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646.9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X20年X10%),诊疗费285.7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00元,误工费10693.28,护理费6320元(80天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80天X100元),营养费2250元(45天X50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卫卫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费用无异议,但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449.06元、护理费3000元、检查费1000元、生活费3000元、原告手机损失费399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也确实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0时至2015年7月29日24时。二、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1、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户籍认定赔偿;2、护理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陪护证明,医嘱中也没有需要陪护的情况说明;3、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4、住宿费发票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3月12日,正好是在住院期间,住宿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5、误工费应结合原告的《收入证明》、《工作证明》、银行对账单或近三年平均收入,认定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日工资;6、原告为持续性治疗,误工天数应以月计薪,按21.75天/月计算,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8、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9、诊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发票为准;1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云县的物价水平30元/日计算,住院天数以出院报告为准;11、医嘱中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说明,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12、后期医疗费以合法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为准。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甲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肇事车辆只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故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只能按照鉴定意见书评定的20天,每天79元计算;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误工损失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只认可在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的2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以鉴定书评定的45天为准;护理费3000元系杨卫卫自意支付,超出法律规定应支持的部分应由杨卫卫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杨卫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合同约定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杨卫卫驾驶云SXX号轿车从大理往云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云县汽车客运站路段时,因被告操作不当,与正在路上同向步行的原告赵文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卫卫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文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后经云县人民医院建议转至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损伤昏厥、气滞血瘀证。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9449.06元,已全部由被告杨卫卫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卫卫另行向原告垫付了护理费3000元、检查费1000元、手机损失399元。2015年8月8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20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杨卫卫驾驶的云SXX号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卫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乙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杨卫卫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诊疗费285.7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2、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支持48598元(24299元X20年X10%);3、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所在单位扣除工资收入2251.55元,故其误工费支持2251.55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可能扣除的年度绩效奖金8384元,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尚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天数20天,每天79元计算,支持1580元;5、营养费按照评定的天数45天,每天50元计算,支持22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的天数80天,每天100元计算,支持80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8、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9、住宿费2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系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10、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1165.25元。被告杨卫卫已垫付的医疗费29449.06元,系原告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纳入原告的总损失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含杨卫卫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合计44984.76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34984.76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合计55629.55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手机损失399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综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028.55元;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984.76元。被告杨卫卫支付的护理费3000元系与原告协商一致,直接向护理人员支付,故超出本院支持部分1420元由被告杨卫卫自行承担。被告杨卫卫垫付的医疗费、检查费及手机损失合计30848.06元,由甲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予以返还,故甲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5180.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兰35180.49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兰34984.7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公司支付被告杨卫卫代为垫付的费用30848.06元。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赵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原告赵文兰负担153元,中国人民财产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公司负担412元,中国人民财产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欧阳美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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