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高县恒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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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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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2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高县人民法院 2015-12-17
原告:上高县恒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X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X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晏X丙,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XX,公司职工。
原告上高县恒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上高恒运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恒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晏X乙、晏X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高恒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公司司机晏X丙驾驶的赣CXXX63货车,在上高县七宝山行驶中后斗侧翻,造成车辆右边受损无人伤物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晏X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然而被告保险公司以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迫于无奈,原告只好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修理费及材料费损失进行评估,损失金额为15150元,评估费为300元。原告赣CXXX63货车已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被告保险公司不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实属无理和违法。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150元,评估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提异议。事故造成的损失依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责任免除,同时附则三十七条倾覆实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原告车辆是在卸货过程中导致,不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也是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公司驾驶员晏X丙驾驶其所有的赣CXXX63中型自卸货车装载货物盐酸在上高县七宝山鼎峰矿业公司货场卸货过程中,驾驶员晏X丙操作自卸装置卸货,卸去部分货后,调低自卸装置,驾驶车辆调整卸货地点行驶过程中,不慎侧翻,货物散落,车厢、自卸装置等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驾驶员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公司派员现场勘察、拍照,车辆维修期间,公司也派员到现场拍照,并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保险公司在审核理赔过程中以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于2015年8月2日委托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定。同年10月16日作出高价认字(2015)2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为损失价格为15150元,支付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赣CXXX63福田牌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91800元),且在投保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车辆现场照片,评估报告、保单、修理费票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保险责任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七条附则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原告事故车辆赣CXXX63货车发生事故车辆受损符合上述保险条款所指倾覆情形,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评估报告和修理费票据证实,虽然属于单方面委托评估,但是在保险公司作出拒赔的情形下委托,该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高县恒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150元,评估费300元,计154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熊友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喻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