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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鑫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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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9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2016-01-08

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鑫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王华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峰岩,汉族,住三明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丽红,女,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住三明市。
委托代理人罗国恒,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住建瓯市。
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鑫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鑫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岩,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鑫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闽GXXXXX号车辆于2009年3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147000元(全保),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且加投不计免赔险,有效期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原告履行了告知及缴清保费义务,合同依法生效。涉讼车辆在合同有效期内,于2009年6月27日在永安境内与第三人驾驶的闽HXXXXX号车辆相撞,发生四人受伤、货物损失、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驾驶员杨永泉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洪敏辉不承担事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涉案车辆施救费12133元,货物损失1560元,车辆修理材料费106056元,共计11954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所有的损失材料(包括赔付第三者的车辆损失,第三人人身损失及原告涉讼车辆上的人员损失,车辆损失)一并递交给被告请求索赔,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仅赔偿原告优先赔付第三者损失186197元,其余损失均未按约定赔付,被告对于其不予赔付的理由未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闽GXXXXX号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2133元、货物损失1560元、车辆损失106056元,共计119549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应得上述保险金119549元的利息损失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日暂计至2015年7月9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至被告实际履行赔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理赔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于2009年6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7月已达6年之久。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报案,但未向被告提供理赔所需的发票,直至起诉时才提供发票要求理赔。因案件超过理赔时效,被告已将案件做销案处理,故无法再做赔付;原告的超载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超载行为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不予理赔;原告提供的驾驶室及汽车配件发票不真实,且更换的汽车配件存在残值问题,其实际损失金额应当扣除残值部分,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金额118198元与车辆实际损失价值不符(车辆存在使用后的折旧以及事故发生后零部件更换存在残值等问题),故原告的理赔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主张的利息缺乏相应的依据,亦不应得到支持。
一、2009年3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闽GXXXX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07版》,其中保障内容包含车辆损失险147000元(全保),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且加投不计免赔险,有效期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
二、2009年6月27日,涉讼被保险车辆在永安境内与第三人驾驶的闽HXXXXX号车辆相撞,发生司乘人员受伤、货物损失、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驾驶员杨永泉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洪敏辉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赔付车上人员座位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款186179.46元;
四、2015年8月13日,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果:闽GXXXXX号货车维修配件费用为86441元,维修工时费7000元,修复费用合计为93441元。原告因事故的发生支付施救费12133元;
五、庭审中,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鑫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动放弃对保险金利息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单(07版)》《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结算单》《发票》《收条》《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07版)投保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及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理赔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09年6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至起诉之日已达6年之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但未能提供理赔所需的发票(直至起诉时才提供发票),故被告无法给予理赔。因案件超过理赔时效,被告已将案件做销案处理,故无法再做赔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鑫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解,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至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多次向被告主张理赔,该事实可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事实上,原告在事故中损失巨大,从情理上讲也不可能不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中所有的损失证明、发票及相关证据提交给被告用以主张保险金,但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仅赔付车上人员座位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共计支付赔偿款186179.46元,对本案涉讼的车辆损失106056元,施救费12133元,货物损失1560元不予赔偿的事实;该事实可以印证本案诉讼时效从2013年7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就本案涉讼保险金的理赔问题即已向被告主张赔偿,结合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赔付本案事故车上人员座位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为186179.46元)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在主张车上人员座位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同时,对本案涉讼保险金亦同时提出主张。基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而衍生多起保险理赔案属不争的事实,为方便理赔事宜,原告主张其将涉及本案原告及事故第三方的有关理赔材料、票据全部交给被告,以寻求获取保险金理赔利益的最大化,该行为符合常理,毋庸置疑,予以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而衍生的保险理赔案相互关联,密不可分,理赔事宜不会孤立完成。从高效、便捷的角度出发,相关联的保险理赔案亦不应割裂开来单独理赔。因此,原告在收取车上人员座位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86179.46元而未能如愿获得本案涉讼保险金之时,随即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涉讼保险金的情形应属必然,且符合逻辑。综合上述分析,应认定自2013年7月30日原告收到车上人员座位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86179.46元时,其主张本案涉讼保险金的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涉讼被保险车辆是否符合保险理赔条件。
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鑫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涉讼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的超载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超载行为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涉讼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由于《机动车辆保险单(07版)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并无“超载免赔”的内容,故涉讼被保险车辆完全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揽相应的保险责任。在该保险条款“赔偿处理”中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保险理赔金)应按此条款约定执行,即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鑫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投保的闽GXXXXX号货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经评估鉴定机构对其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结论:修复费用合计为93441元(含维修配件费用为86441元,维修工时费7000元),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支付施救费12133元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虽然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应认定原告支付的该笔施救费12133元属于合理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1560元,故对原告主张货物损失1560元不予确认。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根据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及施求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以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93441元以及原告实际支付施救费12133元作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依据,并结合保险条款“赔偿处理”中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保险金利息予以主张,其行为未规避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鑫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5016.6元元(含维修配件费用为86441元,维修工时费7000元、施救费12133元总数的90%);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鑫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96元,由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鑫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陈昌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邓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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