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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薛X乙、薛X甲、运城市盐湖区新鑫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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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21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新鑫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X乙、薛X甲、运城市盐湖区新鑫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鹏公司)、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286.6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5182.56元,两项合计55469.20元;一审多判34141.3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认定过高。原审对薛X乙住院伙补费每天按7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没有依据。按照通常标准,结合当地消费水平及交通事故的性质,以住院伙补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较为适当。误工费原判按每天114元计算,标准过高,薛X乙已62岁,劳动能力降低,日均收入水平结合目前农村居民收入状况,以每天80元,较为客观。这三项损失多认定5596.30元。(二)原审将伤残赔偿金按山西省居民收入标准17854元计算,没有依据。虽然统计部门未公布“农村居民纯收入”,只公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但农村“居民纯收入”与“可支配收入”在计算数据结构上基本相同,但原审却依据2015年山西省居民收入标准17854元计算,错误。(三)原审采取交强险不分项裁判,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系10多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总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付,对各受害人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分配。本案交强险赔偿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医疗费赔偿部分,因各受害人总医疗费损失为104687.89元(包括薛X乙19950.58元,薛某8316.23元,张某8208.98元,王某9172.10元,其余16人及高和平的损失5904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薛X乙损失占比为19.05%,故其医疗费限额内可得赔偿为1905.72元;第二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各受害人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损失共计202733.68元(包括薛X乙52306.98元,薛某65074.40元,张某21320元,王某64032.3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责任限额为11万元,薛X乙损失占比为25.8%,故其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可得赔偿为28380.92元。薛X乙在交强险内两部分可得赔偿为30286.64元。原审对各受害人损失不分项在交强险12万元责任限额内分摊,法律适用错误。(四)原审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判决上诉人按80%比例承担责任,错误。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赔偿,如果超载,免赔10%。驾驶人薛X甲负主要责任,车辆超载,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只应承担60%赔偿责任。薛X乙医疗费与死亡伤残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60%的比例,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5182.56元。(五)诉讼费及鉴定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
薛X乙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一审参照《稷山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除运城市辖区)出差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包干使用;运城市辖区内出差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包干使用”的规定,判决答辩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7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外科受伤病人,为了早日伤口愈合,需要加强营养进行食补,根据目前物价水平,一审法院判决营养费每天平均50元,符合实际情况。答辩人受伤前是家中主要劳力,儿子夫妇在外工作,家中十多亩枣树,每年收入10余万,全靠答辩人经营,一审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公正、合理。(二)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收入标准17854元计算,依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山西省2015年4月9日实施的《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2015年及2016年连续两年发布关于转发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明确规定,由于省统计局未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可参照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各级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均执行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发布的相关通知数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没有规定分项。一审在交强险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符合立法精神。(四)一审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判决上诉人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偏袒某保险公司。本起事故中,客车停靠路边,没有任何过错。(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鉴定费是为了查明答辩人的伤残等级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所支付的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正确的。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薛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赔偿薛X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5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与高和平按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薛X甲驾驶新鑫鹏公司所有的某挂车(载煤40.46吨),与高XX驾驶的未经检验的某大型客车(乘坐薛X乙、薛某、贾某等20人)发生碰撞,薛X甲、高XX及原告等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薛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高XX因持有已注销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薛X乙等乘坐人无责任。薛X乙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8000元。某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某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某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特约不计免。事故造成某大型客车驾驶人高XX、乘坐人贾某、张某、薛某、段某、薛某、段某、薛某、胡某、薛某、腰某、薛某、王某、曹某、卫某、薛某、李某、薛某、周某、卫某不同程度受伤。乘坐人张某、薛某、王某已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造成张某人身损失17050.12元,造成薛某人身损失112000元,造成王某人身损失130995.35元。未起诉的16名乘坐人、高XX与薛X乙私下达成协议,各方均同意认可16名乘坐人及高XX各项损失合计59040元,就某车上的交强险按比例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薛X乙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某挂车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与高XX按责任比例承担,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及保险不赔部分,由新鑫鹏公司承担。薛X甲为新鑫鹏公司雇佣司机,薛X甲不承担赔偿责任。薛X乙损失数额:(1)医疗费10650.58元;(2)误工费,薛X乙主张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114.33元(41729元/年÷365天=114.33元/天)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0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12576.3元(114.33元/天X110天=12576.3元);(3)护理费2972.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薛X乙主张标准为7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1820元(70元/天X26天=1820元);(5)营养费,薛X乙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为1300元(50元/天X26天=13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8)伤残赔偿金,薛X乙主张64274.4元(17854元/年X18年X20%=64274.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10)鉴定费2200元;事故造成薛X乙人身损失110293.86元。薛X乙请求赔偿105000元,予以支持。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449157.73元(薛X乙105000元+薛某112000+王某130995.35元+张某42122.38元+其余十六位乘客及高XX59040元=449157.73元),交强险限额12万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薛X乙28052.50元(120000元÷449157.73元X105000元=28052.50元)。薛X乙剩余损失76947.50元(105000元一28052.50元=76947.5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虽然交警部门认定高XX负事故次要责任,高XX及其所驾驶车辆也确实存在手续不健全等情况,但高XX无驾驶资格及该车辆未检验均属行政管理范畴,高XX所驾驶的客车停靠路边,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某车辆的驾驶人与其发生碰撞,就事故而言,薛X甲过错程度更大,酌定薛X甲承担事故80%责任,高XX承担20%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61588元(76947.50元X80%=61588元),高XX赔偿15389.50元(76947.50元X20%=15389.50元)。保险已足额赔偿,新鑫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某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X乙人身损失28052.50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X乙人身损失61588元,合计89610.50元;二、被告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乙人身损失15389.50元;三、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新鑫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薛X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薛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五项:(一)原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金额的认定是否过高(二)原审按山西省居民收入标准1785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否有误(三)交强险是否不分项裁判(四)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某保险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还是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五)诉讼费及鉴定费,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是保险法律关系,本案适用有关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现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本案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确定每日营养费50元,符合实际情况。上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依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薛X乙的误工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二)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官方公布的山西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标准数据,“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54元。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薛X乙的伤残赔偿金,更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判认定的薛X乙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属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必要的赔偿。(四)关于某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比例。上诉人称,当事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赔偿,如果超载,免赔10%”;但是,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上述合同条款。原审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80%的比例判决,符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原则并无不当。(五)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薛X乙支出的鉴定费用,属受害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薛X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司法实践,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薛X甲负担1000元,由高XX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松伟
审判员  张山平
审判员  冯国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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