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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杭州勇华车业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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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462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2015-12-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5610694-5。
负责人伍朝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公司职员。
被告杭州勇华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989505-7。
法定代表人朱浩,总经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杭州勇华车业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勇华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保险车辆闽DXXXXX号轿车在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门口停放时被旁边发生自燃的浙AXXXXX号车烧伤,造成车辆多处受损。经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大同中队认定,确认被保险车辆车损系由浙AXXXXX自燃造成。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核定。经核定,车损为5085.8元。现被保险车辆已经修复完毕,被保险人厦门金皓计量仪器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先予全额赔付,在原告赔付流程结束之后,被保险人将相关权利转让我司,据此产生向被告的追偿款项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085.8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应依法对其使用车辆过程中对他人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代为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代位求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先行支付给被保险人的理赔款5085.8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勇华车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厦门金皓计量仪器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东风雪铁龙轿车(车牌号为闽DXXXXX)向原告投保了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XXXXX的车辆发生自燃,波及到停放在旁边的厦门金皓计量仪器有限公司的被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车辆多处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出险并核定车损为5085.8元。被保险车辆现已维修完毕。厦门金皓计量仪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承诺收到理赔款后将一切权益转让并授权原告予以追偿。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厦门金皓计量仪器有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5085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案件出车单、《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增值税发票、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当庭举证。被告杭州勇华车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厦门金皓计量仪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故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被保险车辆闽DXXXXX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火灾,出现保险事故,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依约理赔后,厦门金皓计量仪器有限公司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作为浙AXXXXX车辆的所有人,对于车辆的起火并造成他人合法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先行支付的理赔款5085元并自原告理赔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勇华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5085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杭州勇华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苏秋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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