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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台县顺成汽车配件修XX诉新疆新星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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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1544号 修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轮台县人民法院 2015-12-30

原告:轮台县顺成汽车配件修XX,住所地:轮台县。
经营者:段海涛,男,汉族,1985年出生,河南省漯河市人,该修理部经理,现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委托代理人:王X,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星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欧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男,汉族,1966年出生,四川省华蓥市人,公司总经理,现住阿克苏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负责人:田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员工,现住轮台县。
原告轮台县顺成汽车配件修XX诉被告新疆新星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台县顺成汽车配件修XX负责人段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新疆新星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轮台县顺成汽车配件修XX接到被告要求救援的电话,称新疆新星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新NXXX72号(新NXXX1挂)“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塔里木油田迪那路5公里+800米处时,驶出避险车道自翻,造成驾驶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遂安排施救车辆到事故现场进行施救,并将第一被告的新NXXX72号(新NXXX1挂车)拖救至轮台县,后对被告新疆新星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的新NXXX72号及新NXXX1挂车进行修理,并将车辆交付给第一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将修理费、材XX及施救费等费用支付给原告,经查新NXXX72号(新NXXX1挂车)车主为被告新疆新星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材XX、修理费等,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依法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材XX、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404199元(其中新NXXX72号车材XX及修理费345699元、新NXXX1挂材XX及修理费25940元、两车施救费24000元、评估费8560元)。
被告新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2013年10月24日被告所有的新N6741号挂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2014年6月22日新NXXX72号牵引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9000元;2014年8月16日,新NXXX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N6741号挂车)行使至塔里木油田迪那路5公里+800米处时驶出避险车道,侧翻,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向第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报案;第二被告及时派人到现场施救并勘验了现场,被告车辆均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二被告雇佣了施救车辆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施救并将肇事车辆拖至原告处进行修理。2015年9月份,车辆修复后,被告将车辆接走;二、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修理合同纠纷,新NXXX72牵引车(新N6741号挂车)属于被告单位与第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2014年8月16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原告订立修复保险标的当事人是第二被告,而非答辩人,根据《合同法》规定,修理费应当由第二被告支付,其次,答辩人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车损险标的是106.9万元,根据答辩人与第二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修理费用依法也应当由第二被告支付,综上,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肇事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对原告进行施救也无异议,发生事故后第一被告驾驶人员向我公司进行了报案,我公司在接到报案的同时,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并通知原告方将受损车辆拉回进行施救。车辆拉回后在原告的修理场进行了定损。我公司的定损价格总计为299687元,施救费核准为12000元。事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因材料的费用产生了分歧,重新对修理材料进行了更换,更换后的材XX已经超出我公司核准的价值,在超出核准价外的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庭查明后,依法裁决。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27日巴州塔里木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巴塔公交认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8月16日新疆新星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新NXXX72号车(新NXXX1挂)行驶至塔里木油田迪那路5公里+800米处时车辆驶出避险车道自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第一被告公司驾驶员承担全责。
2、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新NXXX72(新NX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书、评估费发票一张,证实:新疆新星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新NXXX72号车(新NXXX1挂)经过原告修理,原告方进行了施救,产生修理费342504元(新NXXX72号车、新NXXX1挂车辆损失配件维修费用明细)、评估费为8560元。评估委托方为新疆新星联合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魏佳忠,评估依据为第二被告提供的修理配件图片。
3、车辆修理材XX清单及发票,证明新NXXX72号车发动机修理费为2000元,材料27135元,计29135元,第二被告定损时有发动机,但未进行委托评估。
4、新NXXX72号车、新NXXX1挂车施救费发票2张及车辆修理费发票6份,证明:新NXXX72号车的材XX、修理费共计345699元、新NXXX1挂的修理费为25940元、新NXXX72及新NXXX1挂的拖车费共计24000元。
被告新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认为评估委托方并非被告公司驾驶员魏佳忠,被告也未授权他委托进行评估。对证据3认为被告未委托原告进行修理,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认为未与原告签订修理合同,被告也未见相关定损材料,修理费具体多少不清楚,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认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6日,该车辆受损后被施救到原告修理厂,拆解、定损有一定的时间,定损报告出来后原告才能根据定损进行修理,评估的基准日为2015年9月10日,至事故发生超过一年,评估报告与我方的定损价格有差异,如当时对定损价格有异议应及时进行评估,现已经过了一年后才进行评估,而且申请评估人也非保险公司,未与我公司进行协商,而是驾驶员进行委托,故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为单方做出的评估,评估费用及诉讼费也非我公司保险范围。对证据3不认可,发动机在定损时已经定了,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认为被告核定施救费用为12000元,原告开具两份发票不清楚是何情况,材XX、修理费345699元是原告根据评估开据的,我方不认可,如是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我公司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新星物流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进行了查勘、并拍照确认了车辆损失的项目,原告对受损车辆损失的部位进行了修理,因双方对修理费用产生分歧,从评估机构报告可知,评估对象是受损车辆,结合的是评估对象的车辆实际损失情况,确定的修复价格,且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格,委托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参照该证据确认修理费(除车辆发动机修理费用)为342504元,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明车辆发动机修理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认可车辆发动机因该次事故受损,属于保险事故,原告也对车辆发动机进行了修理,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对原告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询问,原告同意以保险公司对发动机定损的价格确认修理费17412元,故本院确认车辆发动机的修理费用为17412元。对证据4证明的问题,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主、挂车各12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被告新星物流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保单两份、车辆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
原告对被告新星物流公司提供的该证据认可。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新星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
本院对被告新星物流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报价是18万多,后跟原告进行了协商,2014年年底双方将价格定为299687元,不含施救费,让原告进行修理,在此价格范围内的维修费用我公司认可。
原告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认可,没见过定损单,之前双方未协商过价格,但在修理时车辆大配件都会与保险公司人员进行沟通,对方确认后我才能进行修理。
被告新星物流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不认可,我公司未参与过定损。
本院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证据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单方出具,并没有当事人在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不认可情形下,不能证明双方进行协商确定修理价格为299687元,故本院对证明双方协商确定过修理价格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6日13时30分,魏佳忠驾驶新NXXX72(新NXXX1挂)“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塔里木油田迪那路5公里+800米处,驶出避险车道自翻,造成驾驶人魏佳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巴州塔里木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魏佳忠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到达车辆事故现场,并通知原告轮台县顺成汽车配件修XX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原告组织人员及吊车到现场将事故车辆施救至修理部,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查勘工作人员让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拆解,将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拍照确认,原告遂开始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报价和原告修理费用差距较大,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9月10日以被告车辆驾驶人员魏佳忠的名义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新NXXX72号牵引车及新N6741号挂车损失(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9月17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新NXXX72号牵引车及新N6741号挂车辆损失价值为34250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560元,同时原告也将修理的车辆交付给被告新星物流公司人员进行试车,被告新星物流有限公司试车后发现车辆发动机有问题,又将车辆返回原告修理厂进行了修理,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确认,车辆发动机问题也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又对发动机进行修理。
另查明,被告新星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通知原告进行施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就施救费和原告进行协商,主、挂车分别为12000元。新NXXX72(新NXXX1挂)“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新疆新星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新NXXX72号牵引车及新N6741号挂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700000元。
再查明,庭审后,经本院对原告及保险公司进行询问,原告认可车辆发动机的修理费用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17412元,双方也均认可协商过车辆施救费为主、挂车各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星物流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被施救至原告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修理车辆过程中,被告新星物流公司人员还多次到修理厂询问修理情况,直至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后交由被告新星物流公司将车提走,被告新星物流公司并未表示反对意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新星物流公司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已发生,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新星物流公司成立事实上的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被告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新星物流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另本案中因被告新星物流公司被修理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被告新星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保险之间成立车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接到事故报案后亦进行了查勘,该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拍照确认了损失部位,而原告修理厂对车辆受损部位进行了修理,故为减少诉累,被告新星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修理费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理赔给原告。
关于原告请求材XX、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404199元(其中新NXXX72号车材XX及修理费345699元、新NXXX1挂材XX及修理费25940元、两车施救费24000元、评估费8560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受损车辆损失的部位确认的项目进行了修理,并委托评估机构对受损的车辆产生的材XX和修理费进行了评估,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修理车辆的材XX和修理费不合理的情形下,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对受损车辆修理费、材XX进行理赔,本院参照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维修费用)确定修理费、材XX为342504元(车辆发动机修理项目除外);关于原告请求费用中修理受损车辆发动机的修理费29315元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新星物流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均认可受损车辆的发动机发生事故后存在受损事实,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亦认可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对车辆发动机进行了修理,保险公司也进行了定损,庭后经本院对原告及保险公司询问,原告认可保险公司对该发动机定损的费用17412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也同意按照发动机维修定损的费用理赔,故本院确认原告修理发动机的修理费用为17412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主、挂车修理费、材XX共计359916元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拉回后在原告的修理场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总计为299687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定损项目和金额征得原告同意并签字确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修理项目、费用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费用中两车施救费24000元诉求,本院认为,车辆发生事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通知原告进行施救,并就施救费用和原告进行了协商确定为主、挂车各12000元,经本院询问,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施救费也无异议,同意进行理赔,故本院对原告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8560元,因该费用属于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原告轮台县顺成汽车配件修XX经营者段海涛理赔:材XX、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392476元(其中新NXXX72号及新NXXX1挂材XX、修理费359916元、施救费24000元、评估费8560元)。
二、驳回原告轮台县顺成汽车配件修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3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368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575元,原告承担106.5元,另一半3861.5元退还原告原告轮台县顺成汽车配件修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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