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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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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提字第1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10-23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负责人:张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乙,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栾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简称濮阳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5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张X乙,濮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濮阳汽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13日,其公司司机王经寒驾驶公司所属挂重型牵引车在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左营乡段黄河大堤一岔路口倒车过程中,与石墩相撞发生事故,导致车辆罐体内运输的28.8吨乙醛肟液体泄漏。鄄城县环境保护局认定恢复生态治污费673350元。事故发生时,其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经协商赔偿了鄄城县左营乡北街村委会550000元的治污费。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濮阳汽运公司请求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赔付范围。濮阳汽运公司同时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其公司损失应当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月14日,濮阳汽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豫J×××××-豫J×××××挂重型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2013年1月13日6时15分许,濮阳汽运公司司机王经寒驾驶该公司的豫J×××××一豫J×××××挂重型牵引车在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左营乡段黄河大堤一岔路口倒车过程中,与石墩相撞发生事故,导致车辆罐体内运输的28.8吨乙醛肟液体泄漏。2013年1月21日,鄄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崇兴中队出具危险化学品槽车泄漏事故处置证明,证明装载有乙醛肟液体的豫J×××××一豫J×××××挂重型牵引车在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左营乡段黄河大堤一岔路口发生泄漏,请求支援;鄄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崇兴中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出动一辆泡沫消防车、一辆重型泡沫供水车、13名消防官兵赶往现场处置,经过5个小时工作,泄漏事故处理完毕。
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鄄城县环境保护局向濮阳汽运公司出具了生态恢复补偿告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豫J×××××一豫J×××××挂重型牵引车在鄄城县左营乡段黄河大堤倒车过程中,由于过失致阀门损坏,造成罐车内运输的28.8吨乙醛肟液体全部泄漏,200立方米土壤被污染,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恢复生态的补偿责任,并作出如下补偿决定,豫J×××××一豫J×××××挂重型车车主补偿生态修复费用673350元。2013年5月25日,山东省鄄城县左营乡北街村委会出具了收到濮阳汽运公司支付550000元的收据。经向鄄城县左营乡左北村村支书询问,该村支书赵纪存称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县里有关部门计算有六十多万元,肇事车车主赔偿了该村村民550000元的损失,已经分给受损的村民了。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濮阳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实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濮阳汽运公司车辆发生单方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了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濮阳汽运公司5500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因污染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保险合同是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的要件,濮阳汽运公司投保的目的也就是确保在事故发生后可以得到及时有效的理赔,濮阳汽运公司车辆损坏,车内物品泄漏,直接导致了第三者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免责条款方面对濮阳汽运公司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还辩称因濮阳汽运公司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濮阳汽运公司的损失可向该公司主张的理由,经查,濮阳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均为其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因濮阳汽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无论其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其他险种,都不能排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濮阳汽运公司保险理赔款5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2012年1月14日濮阳汽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的约定,本案濮阳汽运公司诉请为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赔付范围。且某保险公司在濮阳汽运公司投保时已明示上述条款并作出说明。2、事故发生后,未经专业机构对造成的污染损失进行评估确定,其诉请的550000元治污费缺乏客观、公正的有效证据。3、濮阳汽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其所发生事故是基于该车辆所运载危险物对他人造成损失,应由濮阳汽运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同时,该份保单也说明濮阳汽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时已经清楚免责条款不包括因货物污染造成的损失,对免责条款是明知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濮阳汽运公司承担。
濮阳汽运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三款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保险格式合同,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濮阳汽运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在免责条款方面对濮阳汽运公司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濮阳汽运公司不产生效力。2、濮阳汽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鄄城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生态恢复补偿告知书及污染损失价格明细表为证,该证据是经过鄄城县消防队、物价局和环保局对上报损失予以核实计算的。该证据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某保险公司称对污染损失没有经过专业机构评估缺乏有效依据不能成立。3、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承保的是货物损失险,而不是对第三人的责任险;车辆上货物的相关损失已经由该公司进行赔偿完毕。按照濮阳汽运公司的要求,凡是从事危险品运输行业的车辆必须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这并不能说明濮阳汽运公司对本案免责条款是明知的,也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两份,某保险公司称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有关责任免除等内容内容用黑体字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濮阳汽运公司并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濮阳汽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对此,濮阳汽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投保单不能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因为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章是濮阳市濮阳汽运公司货运机安处,不是本案被保险人的公章,两者非同一单位,且没有濮阳汽运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投保单上显示车主姓名王全峰,但投保人声明一栏中也没有王全峰的签字,证明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濮阳汽运公司和车主履行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经查明,该两份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的印章显示为濮阳汽运公司货运机安处,不是濮阳汽运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濮阳汽运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濮阳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濮阳汽运公司的损失为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中对第三者的赔付范围;且某保险公司在濮阳汽运公司投保时的投保单上已明示上述条款并作出说明,故不应赔付的理由。经查,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在二审审理中提交的投保单上加盖的并非投保人濮阳汽运公司的公章,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濮阳汽运公司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濮阳汽运公司诉请的治污费缺乏客观、公正的有效证据的理由。经查,濮阳汽运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提交了鄄城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生态恢复补偿告知书及污染损失价格明细表为证,该证据某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濮阳汽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其所发生事故应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能证明濮阳汽运公司对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时的免责条款是明知的理由。经查,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濮阳汽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论濮阳汽运公司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其他险种,都不能排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并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明濮阳汽运公司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其他险种时已经明知某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相关证据。故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遂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9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认为投保单上加盖的并非濮阳汽运公司的公章,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称濮阳汽运公司的损失为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中对第三者的赔付范围;且某保险公司在濮阳汽运公司投保时的投保单上已明示上述免责条款并作出说明,故不应赔付。2、濮阳汽运公司不能证明损失数额,也没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环保局不具有损失认定资格。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
濮阳汽运公司答辩称:1、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应该有投保人的签字或盖章。2、鄄城县环保局出具的生态恢复补偿告知书及污染损失价格明细表可以证明本案损失的具体数额。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称一、二审法院认为投保单上加盖的并非濮阳汽运公司的公章,适用法律错误;濮阳汽运公司的损失为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中对第三者的赔付范围,且某保险公司在濮阳汽运公司投保时的投保单上已明示上述免责条款并作出说明,故不应赔付的理由。经查,某保险公司在对濮阳汽运公司承保的本案涉案保单上加盖的是濮阳汽运公司货运机安处的印章,而保单上标注的投保人是濮阳汽运公司,说明在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处的签名或印章是否系投保人本人,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本案合同已经双方实际履行,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濮阳汽运公司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称濮阳汽运公司不能证明损失数额,也没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环保局不具有损失认定资格的理由。经查,濮阳汽运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鄄城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生态恢复补偿告知书及污染损失价格明细表,山东省鄄城县左营乡北街村委会出具了收到濮阳汽运公司支付550000元土地污染补偿款的收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濮阳汽运公司在其所属车辆发生事故致第三人损失后已经先行垫付了550000元,该损失为被保险人濮阳汽运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且某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损失金额的证据,故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  李慧娟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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