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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陆XX、史XX、张XX、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东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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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35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王世英,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史XX。
被上诉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蒋如婷,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东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陆XX、史XX、张XX、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东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被上诉人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英、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蒋如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日,陆XX乘坐史XX驾驶的辽PXXX73号大客车从佟二堡返回葫芦岛市,当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凌海服务区时,撞在辽P9830号货车后部,造成辽PXXX73号大客车前部损坏,陆XX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当天该段高速路面肇事车辆较多,高速交警到现场后,查看了现场,口头认定史XX驾驶的辽PXXX73号大客车负全部责任,辽P9830号货车无责任,双方车辆对此认定无异议,双方车辆离开现场。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3年4日为车主张XX出具了事故证明。肇事当天陆XX因膝关节及手指受伤,被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检查,医生诊断让陆XX卧床休息观察,后疼痛加剧,陆XX于2013年10月2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一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生建议到外地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陆XX先后到兴城人民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北京第三医院接受治疗。陆XX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5月20日到葫芦岛市滨城司法鉴定所对其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葫滨法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350号鉴定书评定陆XX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陆XX就医期间发生医疗费28798.52元、误工工资至评残前一日,陆XX误工567天,陆XX系方大锦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城镇在岗职工且有兼职,其工资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95.88元标准给付,即54363.96元(95.88元X567天)、伙食补助费15200.00元(304天X50)、护理费27612.49元(228天X95.88)元、交通费608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住宿费11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650.00元,总计经济损失189983.97元。
原审另查明,张XX系辽PXXX73号大客车车主,史XX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葫芦岛市东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保险限额为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3日,陆XX乘坐史XX驾驶的辽PXXX73号大客车在京哈高速凌海服务区与孙伟驾驶的辽PXXX01号货车追尾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陆XX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存在。陆XX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史XX驾驶车辆追尾,对本起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对陆XX因肇事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史XX系张XX雇佣的司机,雇员史XX在雇佣期间因工作关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雇主张XX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XX所有的辽PXXX73号大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陆XX身体受伤未在一年内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公司不再负赔偿义务的观点不予采信,因陆XX在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未到一年时间便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陆XX经济损失人民币189333.97元;二、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陆XX经济损失650.00元;三、驳回陆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00元,由张XX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两车相撞应进行责任划分,陆XX没起诉另一车辆及其保险公司,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二、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在事故证明中未予认定,同时只是复印件,我方不认可。三、原判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存在问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陆XX辩称:一、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保险公司明确向法院要求追加被告,法院也同意追加。第二次开庭保险公司放弃追加被告,该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对于交警事故证明复印件,一审保险公司没有提意见,这起事故事实史XX、张XX均予以认可。三、原判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认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3日,陆XX乘坐史XX驾驶的辽PXXX73号大客车从佟二堡返回葫芦岛市,当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凌海服务区时,撞在辽P9830号货车后部,造成辽PXXX73号大客车前部损坏,陆XX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当天该段高速路面肇事车辆较多,高速交警到现场后,查看了现场,口头认定史XX驾驶的辽PXXX73号大客车负全部责任,辽P9830号货车无责任,双方车辆对此认定无异议,双方车辆离开现场。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3年4日为车主张XX出具了事故证明”证据不足,本院认定为:2013年10月3日,陆XX乘坐史XX驾驶的辽PXXX73号大客车从佟二堡返回葫芦岛市,当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凌海服务区时发生事故,造成辽PXXX73号大客车前部损坏,乘客陆XX受伤。次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证明”:2013年10月3日19时许,史XX称在京哈高速公路凌海服务区北区驾驶辽PXXX73号客车撞在孙伟驾驶的辽PXXX01号货车后部,造成车辆前部损坏”。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日,史XX驾驶的辽PXXX73号大客车在京哈高速凌海服务区北区发生事故致乘车人陆XX受伤的事实存在。陆XX治疗终结后以司机史XX、车主张XX及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的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谓的事故相对方辽PXXX01号货车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史XX报案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作用。故本案案由应为客运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本案中,陆XX作为乘车人不存在过错,被告史XX、张XX也未提出免责抗辩,故车主(雇主)张XX应承担赔偿陆XX在乘车过程中所受伤害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责任。张XX所有的辽PXXX73号大客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上诉人为本案原审被告,对原审被告身份没有提出异议,为了使受害者能够及时获得赔偿,减少诉累,对张XX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在其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由上诉人直接予以赔付(鉴定费650元除外)。原判认定陆XX的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是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并无明显不当。因本案是客运合同纠纷,非侵权责任纠纷,故原判给付陆XX精神抚慰金5000元有误,本院在原判认定的陆XX损失总额中予以扣减,即陆XX合理经济损失为184983.97元。扣除650元鉴定费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额为184333.97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陆XX经济损失人民币184333.9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708.03元,由被上诉人陆XX承担333.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唐金荣
审判员  郭逸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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