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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西岗区工业气体供应站车队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大民三终字第014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董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乙,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西岗区工业气体供应站车队。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负责人:刘X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工业气体供应站车队(以下简称“供应站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文英、季震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供应站车队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5日,供应站车队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特种车保险合同,将其所有的辽B×××××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钱险、商业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应当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2011年9月30日,供应站车队投保车辆与案外人俱进公司所有的辽B×××××号车辆相撞,2011年10月18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供应站车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供应站车队报案后出险,受损的两车被送往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修配厂等待定损。2012年3月15日,某保险公司将受损的案外人车辆定损。期间某保险公司未就案外人受损车辆的定损与供应站车队进行过协商。2012年4月30日,案外人受损车辆维修完毕。2013年2月19日,案外人俱进公司将供应站车队起诉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供应站车队赔偿其停运期间的各项损失及停车费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供应站车队赔偿案外人俱进公司停运损失87969元(413元/天×213天)、停车费93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11元,鉴定费4000元。供应站车队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大民一终字第018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22元(供应站车队已预交)由供应站车队承担。判决生效后,供应站车队给付了案外人俱进公司停运损失87969元、停车费930元、鉴定费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元。
原审法院认为,供应站车队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瑕疵,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供应站车队在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后,交警部门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三十日内即2011年11月17日前作出定损。某保险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作出定损,也未同供应站车队商定合理期间作出核定,致使案外人俱进公司受损车辆维修期间的相关损失扩大,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外人俱进公司在案涉车辆受损期间的相关损失通过诉讼,法院判令供应站车队承担案外人俱进公司的停运损失87969元(413元/天×213天)、停车费930元、鉴定费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致使供应站车队向案外人俱进公司赔付了上述款项。现供应站车队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因未及时审查核定造成的扩大损失,扣除上述款项中非某保险公司原因所致的损失,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19天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30天内作出定损、修配厂在某保险公司定损后进行维修的49天,均系合同约定或法定的合理期间,供应站车队由此赔付案外人俱进公司上述期间的营运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案外人受损车辆产生的停车费930元,并非某保险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定损所致,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供应站车队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因未及时审查核定造成扩大损失95932元[停运损失87969元(413元/天×213天)、停车费930元、鉴定费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扣除营运损失39235元[413元/天×95(213-30-19-46)天]、停车费930元予以支持。案外人俱进公司的受损车辆系在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修配厂维修,定损的职责和义务在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辩称供应站车队不能提供相关维修零配件的报价而延误定损、供应站车队或可另行寻找定损机构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开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书对案外人俱进公司受损车辆在维修期间营运等相关损失已予以确认,故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案外人第三者俱进公司的受损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案外人第三者俱进公司的受损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不得经营,不会产生停运损失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系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修配厂出具,其与某保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供应站车队赔付案外人俱进公司的停运损失48734元[413元/天×(213-95)天];二、某保险公司赔偿供应站车队(2013)开民初字第2793号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鉴定费4000元。上述一、二项某保险公司给付供应站车队的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供应站车队负担96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37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决认定“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作出定损,也未同原告商定合理期间作出核定,致使案外人俱进公司受损车辆维修期间的相关损失扩大,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查勘、定损,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和修配厂没能及时向上诉人提供已停产的零配件报价材料,导致上诉人定损时间较长,上诉人对此没有过错;修配厂于2012年3月14日确定了最终修理费后,上诉人在6天内即完成了核定,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拖延;修配厂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在受损车辆定损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和问题,上诉人和修配厂均及时告知被上诉人并取得其同意,否则,被上诉人应当及时催告上诉人定损,或者到相关部门投诉,抑或到法院起诉,但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催告过上诉人及时定损,所以修配厂的《情况说明》中的内容可以采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延长损失核定期间上是协商一致的,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二)原判决认定“案外人俱进公司的受损车辆系在被告指定的修配厂维修,定损的职责和义务在于被告,被告辩称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维修零配件的报价而延误定损、原告或可另行寻找定损机构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案涉修配厂虽然是上诉人指定的合作修配厂之一,但是,被上诉人和案外人俱进公司均有权拒绝,其也可自行寻找修配厂。第二,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的定损过程和结果,被保险人或者第三者不是必须接受的,其有权对定损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或者定损结论不认可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和案外人俱进公司如果认为上诉人定损时间较长,又不能与上诉人就延长定损时间取得一致意见,那么其完全可以立即到人民法院起诉,而不必偏偏等到数月之后,上诉人完成定损并向其理赔了十多万元的保险赔款后再另行起诉索要停运损失等,因此,被上诉人和案外人俱进公司对上诉人的定损过程和时间均是认可和接受的,上诉人没有违约,即便案涉受损车辆产生了除维修费以外的合理费用,那么这些费用也是被上诉人和案外人俱进公司可预见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原判决认定“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开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书对案外人俱进公司受损车辆在维修期间营运等相关损失已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提供的案外人第三者俱进公司的受损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本院不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案外人第三者俱进公司的受损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不得经营,不会产生停运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均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案涉受损车辆的行驶证明确登记记载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非营运车辆依法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不会也不能产生营运损失,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如果非营运车辆产生营运损失,那么这种营运损失也是非法的,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判决对此的认定,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第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3)开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显示,案涉受损车辆车主申请的是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鉴定,显然该鉴定结论是不能作为非营运车辆的损失依据的;原判决不加审查地照抄照搬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3)开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中的错误内容,仅因该判决已经生效,便对受损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非营运车辆性质都不予采信,置事实于不顾,有违实事求是的精神,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承保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七)项约定,第三者车辆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此,原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供应站车队同意原判,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构成迟延定损,是否因此构成保险合同违约,并赔偿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扩大损失,以及保险合同条款关于上诉人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及其在本案中是否适用。
对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1年2月25日出险,并于2012年3月15日对受损车辆定损,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定损义务方应为保险人即上诉人,案涉受损车辆又由上诉人指定修配厂维修,在此情况下,则上诉人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告知被上诉人定损过程出现的问题,而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定损时间延长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亦未能证明其已通知被上诉人定损过程出现问题,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维修配件报价材料,并与被上诉人商定合理期间以便在合理期间内作出定损。案涉车辆定损时间显然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应作出定损的合理期限,故上诉人迟延定损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应予以支持。
至于损失数额,本院认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上诉人应承担案外人车辆停运损失,被上诉人亦已实际予以支付,而被上诉人该费用的支出系因上诉人迟延定损造成,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该部分损失。上诉人诉称受损车辆行驶证记载为非营运车辆而不应发生停运损失等,系对业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的否认,则其应通过相关程序推翻生效法律文书之效力,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停运损失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三十日定损时间、交通事故认定期间等合理期间后的停运损失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诉称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车辆停驶造成的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偿损失依据的是上诉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因此造成被上诉人的扩大损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非主张依据保险合同对第三者进行理赔或赔偿损失,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该免赔条款,上诉人该节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林
代理审判员  孙文英
代理审判员  季震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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