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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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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72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齐XX,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辽县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齐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5日6时,原告张XX乘坐被告公汽公司所有的由司机杨海岐驾驶的辽KXXX96号客车从首山镇孤家子出发前往首山早市,途中行驶至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三新路口时,杨海岐停车造成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海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辽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3年10月5日转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3天,2013年12月17日出院,之后,于2014年4月12日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5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182,923.54元。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7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张XX70周岁,系农村居民。辽KXXX96号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50,000.00元,其中特别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5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张XX购票乘坐被告公汽公司的客车,双方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公汽公司作为车主及承运人应依约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现在运输途中未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目的地而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辽KXXX96号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82,923.54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庭审中原告同意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5,000.00元,放弃主张其余部分医疗费的行为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平安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0元、被告公汽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00元/年计算,住院110天,护理费应为10,546.80元(34,995.00元/年÷365天X11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且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不赔偿误工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结合原告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该院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应为5500元(50元/天X11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辽宁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00元/年,八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7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31,569.00元[10,523.00元/年X(20年-10年)X30%);鉴定费137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均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该院予以采纳。综上,该院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179,985.80元,被告平安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64,985.80元,被告公汽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00元。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保险金164,985.8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0元、护理费10,546.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31,569.00元、鉴定费1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二、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赔偿限额,而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而原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金额20500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数额没有超过保险限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XX在乘坐公汽公司所有的客车过程中摔倒受伤,公汽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张XX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的上诉主张,《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某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约定系公汽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赔偿限额,不应当赔偿的上诉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某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在其出具的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每座最高赔偿限额25万元,其中特别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5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万元,财产损失0万元,并以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对此,本案涉及的险种并非交强险,而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特别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违反公平原则,亦有违保险制度的宗旨。且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特别约定系经投保人同意后订入保险合同。故该约定仅系某保险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应成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因此,对于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某保险公司应在最高赔偿限额25万元内予以赔偿。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
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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