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服务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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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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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0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X,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XX,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重审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悦主审、代理审判员曾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金杯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协议》,合同约定:原告的售后备件运输保险由被告承保,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适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应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1年5月4日,原告与沈阳市万顺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运输”)签订《售后备件公路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月21日6时1分,由万顺运输承运的载有原告备件货物的辽AF1xx及黑BJ9xx挂运输车辆在于洪区北李官村京沈高速约1公里处发生火灾,造成车辆烧毁及车上货物毁损。沈阳市于洪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沈于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排除蓄电池着火。原告认为,2011年1月10日至1月24日之间,原告发货共计15次,均由被告承保,保险金额为7560079.93元,保费为2268.02元。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21日,位于第10次,属于保险协议约定期间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协议的约定进行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45151.43元;被告承担延期支付保险理赔款期间的滞纳金(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理赔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的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招标主体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晨集团公司”),我公司的投标文件亦是向华晨集团发出,招投标过程并未体现原告,故我公司与华晨集团的招投标行为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并非承诺,而是一种预约合同,不履行预约合同产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应认定为先合同义务。我公司与原告的保险合同签订于2011年2月17日,本案的争议事故发生于2011年1月21日,事故发生时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该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征。同时我公司并未实际收取争议事故的保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合法。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争议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华晨集团下属的整车生产企业,原告系独立企业法人单位。2010年12月华晨集团接受下属单位原告及其他下属公司委托,代为进行2011年度公司保险招标事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中标。
2011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协议。协议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人为被告,保险标的为售后备件,运输方式为公路、航空、铁路运输,运输工具以原告提供为准。保险价值以原告填报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上保险金额为准。责任起讫从保险标的在原告仓库提取时起,至该保险凭证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终止。投保手续约定:原告或原告委托的承运商于每次起运前将填写完整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传真给被告,视为保险生效。特别约定:如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应于48小时内通知被告,并采取积极的施救措施。对于索赔资料提供齐全的赔案未能按时支付赔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滞纳金。该协议第六条约定:造成售后备件损失时,被告赔偿金额需按原告提供的售后备件销售网点价格(国内货物运输投保单价格)计算。保费采用月结算方式,每月25日结算。关于条款冲突的解决方式约定:当本协议与保险条款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如附件与本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关于违约责任该协议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赔偿报案后,属于沈阳市公司审批权限的7日内赔付,辽宁省公司审批权限的15日内赔付,属于总公司审批权限的30日内赔付。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
2011年5月4日,原告与万顺运输签订售后备件公路运输合同。在该合同风险承担一节约定:万顺运输承担原告托运货物自万顺运输收货后至交到原告指定的目的地交货止的万顺运输实际控制货物期间的一切风险。原告向保险公司投货物运输险,如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货物破损等,万顺运输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追偿。因万顺运输原因导致保险事故的,不免除万顺运输的违约责任,造成原告无法获得全额赔偿的,万顺运输应负责赔偿。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原告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24日,共发货15笔,运输目的地均为国内。其中2011年1月20日发往目的地成都的货物备件,货物价值为345151.43元,保险金额为345151.43元,保费为103.55元。该笔货物由万顺运输承运,于2011年1月21日凌晨6时行驶至于洪区北李官村京沈高速公路约一公里处时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承运车辆及该车上所拉货物大部分被烧毁。该起事故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排除货车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外来货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自燃的可能;不排除蓄电池遇金属短接引发火灾的可能。
2011年3月8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针对原告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24日期间15笔国内水路、陆路货物保险凭证。保险凭证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投保人要求,在投保人向保险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照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及保险凭证所注明的其他条件,对下列货物承保运输险。货物名称为华晨汽车公司零部件。保险金额为7560079.93元,保险费为2268.02元。
被告已经将保险信息录入其财产保险客户承保理赔信息查询系统。信息系统显示保险险种为公路货运险,投保人为原告,保险费为2268.02元,保险金额为7560079.93元。在保单缴费信息查询栏内查询显示支付金额为2268.02元。
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1年1月21日发生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回复称:被告在参与华晨集团组织的招标过程中中标,虽然中标险种包括国内货物运输零部件运输险,但是招标名头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原、被告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2月17日,在出险之后。招标文件约定:华晨集团于每次起运前将填写完整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传真至被告,视为保险生效。综合以上情况,被告认为该起事故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拒绝理赔。
被告于2011年7月向原告开具2011年1月的保险开具结算清单,保险金额为7560079.93元,保费为2268.02元。被告实际收取结算单中记载的15次运输行为中的14笔保险费,共计2164.48元,不包括2011年1月20日发往成都的货物备件保险费103.55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保险专用发票,保险费金额为2164.48元。该保险发票为被告扣除2011年1月20日发往成都的货物备件保险应收保费后新生成的发票。
2012年10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金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汽车配件残余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5月31日,该评估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评估资产残余价值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347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按照该规定,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当事人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形成,即保险合同成立。该规定将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区别开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可成立,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确认保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至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以及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等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履行约定义务,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条件。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成立。
本案中,首先从合同的内容上看,虽然原、被告保险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晚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但该合同载明的合同有效期限是自2011年1月1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由此可看出原、被告双方就该合同的有效期限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为自2011年1月1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即原、被告双方的保险法律关系始于2011年1月1日,止于2011年12月31日;其次,从合同的履行上看,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针对原告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24日期间国内水路、陆路货物保险凭证(这期间就是被告辩称的合同实际签订的2011年2月17日前保险合同未成立之时),其中包含本次保险事故,且被告收取了除本次保险事故外其他货物运输险的保费,被告收取的这些保费既包括本次保险事故之前的,又包括本次保险事故之后的,即被告履行了除本次保险事故以外的“其辩称的所谓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合同,从上述合同履行情况也可以看出被告的意思表示承认了保险合同成立于实际签订的2011年2月17日之前。综上,结合保险合同的内容及保险合同的履行,本院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成立后,该事故的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属性,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保险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保险事故不符合保险合同射幸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24日期间国内水路、陆路货物保险凭证的金额为2268.02元,包括本次保险事故的保费103.55元,而被告却将该15笔运输行为中发生事故的一笔所对应的保费人为扣除,以达到拒绝理赔的目的,应视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非原告恶意拖欠,并不影响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未缴纳保费而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缴纳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金。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协议关于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约定为以甲方填报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上保险金额为准。被告为原告提供结算单载明发往成都的货物保险金额为345151.43元,故本院认定该批货物保险金额为345151.43元。
资产评估报告系本院依程序委托鉴定,评估结论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及人员出具,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该鉴定结论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评估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评估费系与本案直接相关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合同公证费用8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公证费用系与本案的诉讼直接相关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保险理赔款的滞纳金问题。原、被告保险协议明确约定对于索赔资料提供齐全的赔案未能按时支付赔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滞纳金。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告发出理赔申请,申请赔偿金额超过2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超过20万元的理赔审批权限为总公司,故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该理赔申请应在30日内予以赔偿,但是被告并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自2011年5月1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103.5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341681.43元(345151.43元-347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滞纳金(以341681.43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公证费800元;五、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评估费4000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应为2011年2月17日,在此之前,上诉人并未作出任何给予被保险人承保的承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当事人仅能就尚未发生的事故成立保险关系,对于已发生的行为不能成立保险关系。鉴定结论是以前的诉讼中做出的,该案因金杯公司撤诉已经结案,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华晨集团从未告知上诉人金杯公司及其它下属单位委托进行招投标一事,对该事实不认可。
被上诉人金杯公司辩称,“射幸属性”是保险理论中对于保险合同性质的一般规定,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强制性规范,即使双方在合同成立时对于保险事故已经明知,亦不能据此将事故排除在合同之外。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合同的成立生效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我方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即向上诉人提出理赔申请,上诉人早已知晓事故的发生,但此后仍向我方出具保险凭证,足以证明其同意承保,其赔付责任无法免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保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关于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约定是否有效,本案所涉2011年1月21日发生的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应当是未来可能发生的事故,也即保险合同应当具备射幸属性。保险合同的履行应当建立在事故发生的不确定基础上,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必须是不确定的。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协议时将保险期间的起始点约定在合同成立之前,这种倒签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将已经确定发生或确定不会发生的事故纳入到保险范围内,这种约定明显违背了保险制度的射幸性法律特征,因此,双方对保险期间的约定部分无效,即保险期间应自2011年2月17日起算,此前发生的事故均不在保险期间内,金杯公司不能获得保险赔偿。
对于上述保险条款的部分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沈阳支公司在明知涉案事故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仍与金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在出具的保险凭证中将2011年1月21日的运输行为涵盖其中,主观上存在过失。但是,该公司对保险条款的无效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保险赔偿责任,即仅对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涉案事故已经发生,对已经确定发生的事故,金杯公司已不可能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向任何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偿,故该次事故的损失与保险条款的无效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并非金杯公司的信赖利益损失。综上,金杯公司无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沈阳支公司对其因该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77元,合计12954元,由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钺
审 判 员 高 悦
代理审判员 曾 璐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