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恒泰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诉李伟伟、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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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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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7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泾川县人民法院 2015-04-28
原告泾川县恒泰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翠刚。
委托代理人田丰。
被告李伟伟,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12日。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田海宏。
委托代理人章建军。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程玉成。
委托代理人章建军。
原告泾川县恒泰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诉被告李伟伟、被告、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伟伟、被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李伟伟驾驶甘LXXX9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900M处与原告单位司机王等仁驾驶甘LXXX21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王福荣等12名乘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等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伟伟负次要责任。原告立即将受伤人员送往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员痊愈陆续出院后,经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支付王福荣等12名乘客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3347.74元。被告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伟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追偿权,现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伟伟答辩:我的车辆在崇信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泾川县支公司答辩: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投保40万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2、事故损害赔偿终结书1份;3、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4、承运人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5、王等仁驾驶证及甘LXXX21行驶证各1份;6、李伟伟驾驶证及甘LXXX98行驶证各1份;7、乘客身份证12份;8、乘客医药费票据、病历及费用清单各12份;9、乘客收条12份。
被告李伟伟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只认可按规定处理的赔偿项目和有正式的票据。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代理人均无异议。
被告李伟伟未提交证据。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李伟伟驾驶甘LXXX9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900M处与原告单位司机王等仁驾驶甘LXXX21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王福荣等12名乘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等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伟伟负次要责任。原告将受伤人员送往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员痊愈陆续出院后,经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处理,原告已支付王福荣等12名乘客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今后医药费等共计43347.74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垫付的各项费用。
另查明:被告李伟伟驾驶自有甘LXXX9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甲保险公司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王等仁驾驶甘LXXX21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并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参加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投保18座位。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生效,但保险公司要求本院按照调解协议作出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车上乘车人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赔偿后要求肇事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伟伟驾驶自有甘LXXX9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甲保险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费用再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所有甘LXXX2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参加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被告赔偿后不足部分,应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垫付王福荣等12名乘员的具体损失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治疗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期间的有效医疗票据为准,医疗费确定为20386.55元(住院费结算单及门诊票据、收据);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各自实际住院天数和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分别确定误工费为2800元(4人×10天×70元)、护理费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共计13550元;3、原告支付乘员交通费根据实际花费确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34856.5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泾川县恒泰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费2800.00元、护理费679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10590.00元;
二、被告李伟伟赔偿原告泾川县恒泰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20386.55元的30%即611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的30%即1164.00元,共计7279.97元;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泾川县恒泰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医疗费20386.55元的70%即1427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的70%即2716.00元,共计16986.58元。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84.00元,由原告泾川县恒泰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9.00元,被告李伟伟负担265.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俊生
审 判 员 张爱梅
人民陪审员 脱首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