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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录贵诉颜立军、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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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19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泾川县人民法院 2015-08-13

原告景录贵,男,汉族,生于1955年4月8日。
委托代理人雷小鹏,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10日。
被告颜立军,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徐和平,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5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分公司泾川支公司。
负责人程玉成。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
原告景录贵与被告颜立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14时26分,被告颜立军驾驶甘LXXX99号小轿车沿泾州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汽配城门口,与我驾驶的同行无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我受伤后被120急救,入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9日又转入平凉市人民医院脑神经外科,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住院45天。先后住院花费医疗费46287.42元,交通费2105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颜立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我为七级伤残。被告颜立军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泾川县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我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在城区道路行驶中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我的伤残后果,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健康权、财产权,给我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人民财保泾川县支公司是被告颜立军驾驶的甘LXXX99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颜立军共同赔偿我的损失。我请求:1、要求被告颜立军赔偿我医疗费46287.42元、误工费(64天)4512.00元、护理费26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0元、营养费740.00元、残疾赔偿金151720.00元、交通费2105.00元、鉴定费1500.00元;2、要求被告人赔偿我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3、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颜立军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2014年12月7日14时26分,我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颜立军同向行驶的甘LXXX99号小轿车发生追尾,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五次纠集19人前往我门店骚扰打闹,威胁我,人为破坏我汽车修理设施,严重影响我的正常经营。原告在住院做手术期间,我从人道出发,曾多次前往医院看望,并支付原告医疗费4517.00元,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负次要责任,出于人道精神,我负担10%的责任,对其他都不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医疗费认可。误工费、营养费超过60岁不承担,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认可,伤残赔偿金按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其他没有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举证:1、平凉市人民院病历原件一份;2、平凉市人民院CT报告单复印件一份;3、道路交通认定书原件一份;4、医疗费票据原件一份;5、司法认定鉴定书原件一份;6、平凉市专院出院诊断证明原件一份;7、病人住院期间费用清单一份;8、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颜立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除了第一页病历有盖章之外其他没有盖章,我都不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印章;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对100.00元的预交费票据不认可,其他费票据总计39188.72元认可;对证据5、6、7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不是正式票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颜立军的意见一致。
被告颜立军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0.00元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被告的车辆修理费票据三张,计6360.00元;3、医疗费票据6张计2517.00元,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凭证;4、保险单复印件一张。
原告对被告颜立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3有一部分不认可,认为其中有手撕票及住院押金没有发票。
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不认可,其他都认可。
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病历和CT报告单,虽有部分未盖章,但经审核与盖有印章的病历及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相关联,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泾川县人民医院病员预交金100.00元收据真实,应予确认,但这100.00元已计算在医疗费中,不能另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不是国家规定的正式税务票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票据三张,其中受损车辆修理工时材料明细表,记载清楚、详实,应予确认。至于停车费收据,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证据3是被告提交的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统一正式收费票据,且还盖有公章,应予确认。
经过举证、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本院查明了如下事实:2014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颜立军驾驶的甘LXXX99号小轿车,沿泾州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汽配城门口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当天原告入住泾川县,被告支付医疗费2517.00元。9日,原告又入住平凉市,诊断为双侧额顶枕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顶部头皮挫伤,住院35天,花医疗费37106.52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颜立军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去平凉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318.00元,上述原告共花治疗费用41941.52元。事故发生后,经泾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颜立军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2月2日,原告在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做了伤残鉴定,鉴定为VII(七)级伤残。被告的车辆修理花费4000.0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颜立军所有的甘LXXX99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参加了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肇事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颜立军所有的甘LXXX99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参加了强制保险,而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或者不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颜立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鉴定为VII(七)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酌情赔偿5000.00元;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740.00元符合实际,应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60岁,不愿承担其误工费、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在事发时未满60周岁,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实际,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予以具体确认如下:1、原告治疗费41941.52元;2、误工费4300.50元(61天×70.50元);3、护理费2608.50元(37天×7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0元(37天×40元);5、营养费740.00元;6、残疾赔偿金151718.24元(20年×18964.78元/年×40%);7、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告颜立军的车辆修理花费4000.00元,以上总计211788.7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景录贵的各项损失共计211788.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分公司泾川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赔偿被告颜立军车辆修理花费2000.00元;
二、交强险赔付后,剩余原告医疗费31941.52元、误工费4300.50元、护理费26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0元、营养费740.00元、残疾赔偿金41718.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上述共计87788.76元,被告颜立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6936.63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三、剩余被告颜立军车辆修理花费2000.00元,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00.00元,其余由被告颜立军自负;
四、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退还被告颜立军预期支付的4517.00元;
案件受理费4764.00元,原告承担3334.80元,被告颜立军承担1429.20元。
此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俊生
代理审判员  朱 婷
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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