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南充市顺庆区金盾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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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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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85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森,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正华,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顺庆区金盾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祯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金盾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金盾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4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森、蒋正华与被上诉人金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调解,但至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0日15时55分,周兴强驾驶川RXXX3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城固向汉中方向行驶,当行至108国道肖营村路段避让车辆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骑自行车的陈兆新相撞,造成陈兆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兴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兆新无责。2014年3月19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周兴强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周兴强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杂支费、精神抚慰金、自行车损毁等费用共计31万元,周兴强赔偿事故发生地路边电动车2,000元,周兴强支付死者家属住宿、交通、生活费3,000元。事后,周兴强按协议支付了上述款项,金盾运输公司即依照保险合同向甲保险公司索赔,甲保险公司仅赔偿金盾运输公司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115,260元(农村标准)、误工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42,345元。金盾运输公司认为死者陈兆新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且有上岗证及用工合同佐证,死者应按城镇标准赔偿。金盾运输公司便于2014年11月11日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余下保险赔偿款179,655元。
另查明,周兴强驾驶的川RXXX34号货车所有人为金盾运输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及无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
死者陈兆新系农村户口,系南郑县宏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锅炉工,月工资3,000元,具有锅炉作业人员从业证。
原审认为,金盾运输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并缴纳保费,甲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金盾运输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驾驶员周兴强于2014年2月10日驾驶金盾运输公司所有的川RXXX34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兆新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兴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周兴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损害后果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金盾运输公司承担。该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无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属甲保险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甲保险公司应在投保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金盾运输公司已向相关受害方给付了赔偿金。甲保险公司应向金盾运输公司(即投保人)赔付相应保险金。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甲保险公司认为死者陈兆新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金盾运输公司提供了死者陈兆新的从业证、工资证明、用工协议书及上岗证,证明死者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金盾运输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内容未超过规定的赔偿范围,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支付,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金盾运输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扣除未产生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还余11.2万元,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合计31.2万元,扣除已理赔的142,345元,甲保险公司还应向金盾运输公司支付169,65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金盾运输公司给付保险金169,655元。二、驳回金盾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金盾运输公司负担147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800元。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金盾运输公司虽提供了死者工作单位的证据,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但原审对其提供的证据并未审核真实性就予以认定,使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多承担169,655元。现甲保险公司对金盾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金盾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宏兴公司并无死者。庭审中,甲保险公司补充意见:1.甲保险公司对宏兴公司的务工人员进行了走访核实,死者并未在宏兴公司务工,但因取证失败,已向法院邮寄调取证据的申请书。2.本案中死者死亡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3.金盾运输公司举证有瑕疵,不应支持。金盾运输公司提供的工资证明、用工协议系复印件,未加盖复印属实的印章,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金盾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盾运输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上诉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死者未在宏兴公司务工。现宏兴公司已出具了相关证据证明死者在其公司务工。2、未进入诉讼之前,原件均提交给了甲保险公司,现起诉的证据材料都是从甲保险公司处复印。死者有作业人员上岗证、用工协议书,死者从2012年12月开始就在宏兴公司上班,2014年死亡时宏兴公司出具了证明,故本案应按城镇人口认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周兴强驾驶的川RXXX34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卢华虎,2012年12月8日,卢华虎与金盾运输公司签订货车挂户经营合同书,川RXXX34号挂靠金盾运输公司经营。
二审中,金盾运输公司提供了2012年12月28日死者陈兆新与宏兴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书及宏兴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在该二份证据中均由宏兴公司签属“复印属实”,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宏兴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书载明:公司不得无故解雇员工,此协议期限至年底,签订协议后的员工不得半途辞工,违者扣除工资500元后一次结清剩余工资,特殊情况可提前一月与领导协商解决……。宏兴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陈兆新为公司砼管车间锅炉工,工资按每月3,000元发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死者陈兆新生前系宏兴公司的砼管车间锅炉工的事实,有陈兆新与宏兴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书及宏兴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该用工协议书及证明均有宏兴公司签属“复印属实”并加盖其公司的印章,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是认为用工协议书的期限只为一年,但是从该用工协议书内容看,并没有用工期限仅为一年的约定;且宏兴公司的证明中也没有陈兆新仅用工一年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2014年2月10日陈兆新未在其公司工作的描述;同时,甲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陈兆新死亡后,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认定甲保险公司还应支付投保人即被上诉人金盾运输公司169,655元赔偿款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阳
审判员 何顺红
审判员 罗晓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林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