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卢XX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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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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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857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任国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男,汉族,无职业。
原审被告杨越山,男,满族,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杨占忠,男,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卢XX、原审被告杨越山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5月10日20时10分许,陈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蒙DM86××号轿车沿某路未按规定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杨越山驾驶的蒙GY58××号出租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双方车辆受损,杨越山受伤,蒙GY58××号出租车的乘客卢XX、靳某某受伤。经某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某字(2014)第0000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卢XX在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侧第1、2、7肋骨,右侧第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颜面部擦皮伤,双肾结石,双侧上颌窦炎,左侧外耳道异物、左侧外耳道炎。发生医疗费23166.64元。治疗期间杨越山曾给付卢XX8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越山驾驶的蒙GY58××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保险限额为驾驶员200000元、乘车人200000元/座×4座。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4年10月20日,某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卢XX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XX,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2、7肋骨,右侧第1肋骨骨折,经保守治疗后,其伤残程度为级。产生鉴定费880元。
原告卢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卢XX乘坐杨越山驾驶的出租汽车并且受伤的事实;2、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意在证明卢XX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3、某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枚及门诊收费收据一枚。意在证明卢XX受伤发生医疗费用23166.64元;4、某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2枚。意在证明卢XX受伤后被评为十级伤残,并发生鉴定费用880元。被告杨越山、某保险公司对以上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越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杨越山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2、收条一枚。意在证明卢XX治疗期间杨越山曾给付卢XX8000元。卢XX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卢XX提举的四份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杨越山和某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杨越山提举的两份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卢XX与某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原审认为,卢XX与被告杨越山之间形成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卢XX在乘坐出租车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承运人杨越山应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工)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对杨越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做如下认定:医疗费23166.64元,庭审中卢XX放弃主张杨越山已给付的8000元,故杨越山还应给付卢XX医疗费15166.64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5933元(100元×158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卢XX需要休息的时间医院未在病情证明中明确,卢XX自出院到鉴定定残前一天,期间长达162天,卢XX不能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某保险公司认为卢XX主张的误工期间过长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医嘱及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7.2.2条关于多根、多处骨折误工损失日为90日的规定,酌定误工时间为100天。因卢XX无固定工作,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误工费为10124元(101.24元×100天),故本院对卢XX主张的误工费11700元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2290元(91.6元×25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即护理费为2531元(101.24元×25天),卢XX的主张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25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十级伤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880元,系为确定卢XX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它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侵权责任范畴,卢XX在本案中依据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主张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故本院认为卢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杨越山驾驶的蒙GY58××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且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即由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卢XX。所以某保险公司主张卢XX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起诉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因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杨越山本次诉讼中的违约责任,故在本次诉讼中杨越山不需再承担违约责任,故卢XX主张杨越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XX医疗费15166.64元、误工费10124元、护理费229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50994元、鉴定费880元,合计80454.64元;二、驳回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即1116元,由原告卢XX负担11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该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非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且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系无责任方,应当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5月10日20时10分许,被上诉人卢XX乘坐原审被告杨越山驾驶的蒙GY58××号出租车行驶过程中与陈某驾驶的蒙DM86××号轿车相撞,卢XX受伤。经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陈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及原审被告杨越山驾驶的蒙GY58××号出租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杨越山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审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乘客受伤造成了损失,该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卢XX并非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且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系无责任方,应当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雅尔
审判员 刘桂琴
审判员 石 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