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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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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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2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谢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汽运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顺丰汽运公司系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2013年3月5日,顺丰汽运公司为皖M×××××、皖M×××××挂号车向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及保险金额分别为26.20万元、8万元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相应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均载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顺丰汽运公司均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三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八)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等内容。
2013年5月17日,王国兵驾驶皖M×××××/皖M×××××挂号车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39KM+500M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紧急刹车,导致车载货物(角钢)挤压驾驶室,致王国兵和车内乘坐人周金安两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国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操作不当,装载货物超载,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由王国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20日,顺丰汽运公司支付五河县北方交通服务中心皖M×××××/皖M×××××挂号车施救费10000元。2014年3月21日,顺丰汽运公司支付定远县蓝盾交通施救有限公司施救费3800元。
2014年8月25日,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M×××××/皖M×××××挂号车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总值为104355元,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满足以下三点:(1)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2)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3)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一、关于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顺丰汽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表示其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向顺丰汽运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二、关于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条款中,“第三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八)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的文字表述出现在“责任免除”一章中,以黑体字标注,以加黑方式突出印刷,足以引起普通阅读者的注意;结合投保单标题下方“投保须知”中特别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故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作出足以引起顺丰汽运公司注意的提示。三、关于保险人是否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关于“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及“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的文字表述明确清楚,不存在歧义,能够为常人所理解,顺丰汽运公司作为经许可经营普通货运的公司,显见其具备理解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和法律常识的能力,结合投保单上“投保须知”和“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及顺丰汽运公司的盖章,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向其解释和说明了保险条款有关责任免除的规定,尽到了对免除责任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本案中的事故认定书,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是紧急刹车导致车载货物(角钢)挤压驾驶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是皖M×××××/皖M×××××挂号车装载货物超载,符合《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免责事由即“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故某保险公司对顺丰汽运公司在涉案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免除保险责任。顺丰汽运公司虽辩称某保险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是否超载,但在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皖M×××××/皖M×××××挂号车装载货物超载的前提下,应由顺丰汽运公司负担证明皖M×××××/皖M×××××挂号车装载货物符合核定载质量的举证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其申请重新评估的评估费用应当由顺丰汽运公司负担的意见,因某保险公司对顺丰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应当免除其保险责任,并仍然要求对顺丰汽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由此产生的评估费6000元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由原告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顺丰汽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牵引车违反装载规定以及装载货物撞击引起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皖M×××××牵引车的车损,保险公司应当依据该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进行赔偿,该车是牵引车,不能装载货物,不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形,更不可能出现装载货物撞击本车造成损失;如该车损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因挂车上装载的货物碰撞牵引车,导致牵引车车辆损失,则保险公司应在其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123155元损失。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向顺丰汽运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主车和挂车共同使用时属于一体,对于主车的损失,是由该车所载的货物撞击造成的,并且,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肇事车辆超载。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二审另查明:顺丰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顺丰汽运公司123155元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顺丰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顺风汽运公司的皖M×××××牵引车与皖M×××××挂车连接共同使用,M5A397号牵引车是挂车的唯一动力源,应视为一体,挂车所载货物超载,应认定整车货物超载。并且,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该车所载货物超载,违反装载规定,故顺丰汽运公司主张其挂车虽超载,但牵引车未超载,不应认定车辆超载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超载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顺丰汽运公司请求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承担牵引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顺丰汽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明确约定:主车和挂车共同使用时视为一体。而第三者责任险针对的是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损失,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主车和挂车在共同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害,主车和挂车应视为一体,顺丰汽运公司主张主车相对于挂车是第三者,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不符,顺丰汽运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应在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对主车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上诉人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冰
审 判 员 史克银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