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孟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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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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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71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X,女,汉族,无职业,系刘X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男,汉族,沈煤集团林盛煤矿工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刘X诉称:2014年4月3日9时55分,我驾驶辽AXX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加林路与丁香街交叉路口处,与孟XX驾驶的辽A04xx号车辆相撞,致我的车辆损坏并且受伤,乘客死亡的后果。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孟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孟XX赔偿医疗费7514.65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67.04元、误工费19,240元、交通费601元、停车费1450元、补办车牌费50元、车辆损失费27,439元、鉴定费1430元、停运损失费20,790元、复印费41元,合计79,722.69元;诉讼费由孟XX承担。
原审中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我司车辆负次要责任,因此赔偿30%的数额,医药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护理费按实际发生,误工费过高,按住院及诊断书确定,交通费过高,停车费、补车牌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修车费过高,鉴定时没通知我公司到场,无法证实鉴定部份是事故造成的损害。本案另一死者崔某某,某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应从限额内扣除。
原审中孟XX辩称:我没有意见,我车辆投有保险,应有某保险公司承担,我车辆也有损失,我的鉴定费及存车费也没有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9时55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加林路和丁香街交叉路口处,刘X驾驶辽AXXXXX号车辆拉载乘客崔某某由西向东行驶,与孟XX驾驶辽A04x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刘X和崔某某受伤及双方车损损坏,崔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经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7日死亡。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孟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至沈阳维康医院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8天,共发生医疗费7514.65元,出院遵医嘱休息1周。辽AXXXXX号车辆经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7,439元,鉴定费1380元。刘X系辽AXXXXX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沈阳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停运79天。
另查明,辽A04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X与孟XX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孟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孟XX对刘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刘X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其治疗伤病实际发生,确认为7514.65元。关于刘X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8天,则护理费为766.40元。关于刘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停车费1450元、补办车牌费50元、车辆损失费27,439元、复印费41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刘X主张的误工费,他伤前系出租车司机,每日收入130元,住院8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7天,误工天数15天,则误工费为1950元。刘X主张的鉴定费,按照其提供票据,确认为1380元。刘X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为宜。刘X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其车辆每日收入为270元,他主张的停运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因某保险公司已赔偿死者崔某某,现交强险仅剩余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剩余95,335.62元,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付。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X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X医疗费人民币2254.40元、护理费人民币2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鉴定费人民币414元、误工费人民币585元、交通费人民币90元、停车费人民币435元、补办车牌费人民币15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231.70元,合计人民币12,375.02元。三、孟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X停运损失费人民币5637元、复印费人民币12.30元,合计人民币5649.30元。
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X提供的辽宁盛安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辽AXXXXX车辆损失价格为27,439元,鉴定时未通知我司参与,程序不合法,鉴定价格过高。停车费和停运损失不该我方承担,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刘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孟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平安公司提出,车辆损失鉴定时未通知该公司参与,程序不合法,且鉴定价格过高,原审中价格损失鉴定由交警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委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X在原审中提供了修车发票和修车明细,平安公司认为修车价格过高,但其仅有口头主张,并未提出支持其上诉主张的有效证据,其上诉主张因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原审认定停车费属于直接损失,并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并无不当;关于停运损失,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车辆受损后在鉴定及修理期间必然需要一定期间,产生停运损失属必然情况,故原审判决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其他事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上诉请求及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他事项不进一步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悦
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
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