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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官XX、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谭X、张X、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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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056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官XX,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于XX,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XX,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满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男,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住所地:
负责人不详。
上诉人上官XX、因与被上诉人谭X、张X、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沙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官XX的委托代理人于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XX、被上诉人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官XX系兴城市恒典石材(座落于兴城市高家岭乡)经营者。2013年5月26日上官XX经高刚货运中心联系与张X(辽P****E车辆驾驶员)达成将货物价值96602.36元的大理石成品运到满洲里的运输协议。当日张X驾驶辽P3678E车辆到上官XX经营地装货履行运输合同义务;2013年5月28日1时40分许,张X驾驶辽P****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E成事达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省道S2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左旗辖区220公里加50米处,撞在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由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居民王立新驾驶的无牌照时风小型四轮拖拉机牵引的挂车尾部,造成无牌照时风小型四轮拖拉机看护人顾元江受伤,两辆机动车及装载的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507262013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认定:王立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顾元江无责任。张X驾驶的辽P****E车主为谭X,该车辆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档案记载挂靠在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货物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约定中有“超高、超宽、超载造成保险事故,导致本车或货物任何损失,以及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有权加大免赔额,直至拒赔。上官XX已向谭X支付运费50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所涉货物为2013年4月21日上官XX以自己经营的兴城市恒典石材厂名义与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荣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上官XX出售给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荣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总价为385000元大理石成品中的一部分。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委托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场进行核定后,出具“二车事故,本车次要责任,本车货物有损失,三者一人死亡。当地公司核定标地(的)车货物大理石36430元”书面材料。
原审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上官XX与张X形成了法律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张X有依合同约定安全稳妥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之责任,在运输过程中因张X的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毁,故张X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张X是车辆驾驶人员,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谭X,张X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的他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谭X承担。同时张X驾驶的辽P3678E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货物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上官XX予以承担。谭X未能按照与上官XX达成的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及时运达目的地,属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故应依法返还上官XX已支付的运费5000元。保险公司主张由于辽P3678E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超速情形,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权加大免赔额,直至拒赔”内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该保险条款的约定属行业性内部“免除义务”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不具有合法有效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主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在对方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后,再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本案所涉交通的另一方当事人王立新驾驶的为无牌照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此类车辆是否存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可能,应由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此情况存在,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上官XX主张的货物的具体损失数额,虽提供了由张X、谭X签字认可的货物清单、配货站办理本项运输业务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等可予参考,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装载的货物不同程度损坏”事故,不能全额认定上官XX主张的损失客观性,故结合保险公司提供的其认可的异地保险公司核定的货物损失数额酌情确认本案上官XX主张的经济损失的合理性,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一条、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车上货物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官XX因交通事故导致货损的经济损失40000元。二、谭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官XX支付的运输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220元、保全费1020元,由谭X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上官XX、某保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官XX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张X与谭X是雇员与雇主的法律关系是不正确的。事实上张X与谭X是亲属关系,二人共同合伙经营货车运输,故张X与谭X应连带赔偿我的货物损失和连带返还我支付的运输费用。第二,我已向法院提供了谭X、张X签字并认可的运输货物清单及配货站办理本项业务工作人员证言,足以证明交付给谭X、张X的运输货物价值96,602.36元,而一审法院在判决结论中认定货物损失为4万元,审理查明与判决结论自相矛盾,判决结果错误。第三,我与谭X、张X在本案中形成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谭X、张X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案货物应是全损,即使不是全损,承运人谭X、张X也应把剩余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实际上我没有收到承运人运输的任何货物,剩余货物哪里去了,本案承运人谭X、张X应对我承担货物全损的法律赔偿责任。综上,请贵院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我的货物损失96,602.36元。改判张X、谭X连带返还我运输费5,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及案件保全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上官XX经济损失数额为36,430.00元,我公司在扣除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后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扣10%免赔,我公司应赔偿数额为6,886.0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官XX经济损失数额为36,430.00元。改判我公司在扣除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后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扣10%免赔,即6,886.00元。
上官XX答辩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赔付上官XX保险理赔款5万,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属于他的内部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谭X就上官XX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X及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均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谭X、张X在上官XX所列的销货清单及所运货物破损数量、物件及货损总价值96,602.36元的货物损失清单上确认签字。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涉案货物损失价值是多少。二是承担涉案货物损失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其委托异地保险公司核定的货物损失的书面材料,其仅仅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不能客观出反映货物损失的真实情况,所核定的货物损失本院不宜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官XX主张其货物损失为96,602.36元。对此,其提供了配货站办理本项运输业务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谭X、张X二人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及所运货物损失清单,用以证明上官XX所运货物价值及货物损失价值均为96,602.36元。谭X、张X对此提出抗辩称货损价值应为一审认定的数额,剩余未破损货物已返还给上官XX。若如谭X所述,剩余未破损货物已返还上官XX,那么在上官XX对此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谭X应对此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谭X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同时,若如谭X所述,其已将剩余未破损货物返还给上官XX,那么事后其又在货损清单上签字,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认识到在货物损失清单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二人现抗辩货物损失价值应为一审认定的价值,而之前又在货损价值为96,602.36元的清单上签字确认,两者相互矛盾,显然,谭X的此抗辩主张有悖常理。谭X、张X在货损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货物损失价值的自认。通过对某保险公司、上官XX提供的证据进行以上对比分析可知,上官XX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之证明力,加之谭X、张X对货损价值的签字确认,本院能够形成上官XX的货物损失价值为96,602.36元之内心确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谭X作为承运人,依照上述规定,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货物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元),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官XX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50,000.00元。不足部分46,602.36元(96,602.36元-50,000.00元)由谭X赔偿。
综上,对上官XX提出的其货物损失价值为96,602.36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上官XX及某保险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沙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沙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车上货物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官XX因交通事故导致货损的经济损失40,000.00元”为:“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车上货物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官XX因交通事故导致货损的经济损失50,000.00元”。
三、谭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官XX货物损失46,602.36元。
四、驳回上官XX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谭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110.00元,由谭X承担550.00元,由上官XX承担5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凡义
审判员  吴玉刚
审判员  郭逸群
_x0008_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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