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鑫琳商砼有限公司与锦州通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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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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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502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4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鑫琳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廉文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通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岳维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负责人甄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刚,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鑫琳商砼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通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太松民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鑫琳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被上诉人锦州通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亮,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赵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7日18时左右,被告锦州鑫琳商砼有限公司所有的辽GXXX31号混凝土泵车在施工过程中泵管爆裂,致使混凝土砂浆从罐体中泄出,将原告锦州通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门前停放的在售汽车的车体喷上混凝土砂浆。辽GXXX31号混凝土泵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1月18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待售商品车贬值损失鉴定,辽希车鉴(2014)第10010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捷达1.4手动时尚(白色)贬值额11820元、捷达1.6手动时尚(黑色)贬值额12645元、捷达1.6自动舒适(黑色)贬值额15495元、捷达1.4手动舒适(灰色)贬值额13320元、捷达1.6自动时尚(白色)贬值额13995元、捷达1.6手动舒适(银色)贬值额18860元、迈腾1.8T自动豪华(黑色)贬值额33420元、速腾1.4T自动豪华(金色)贬值额24345元、CC-V6(白色)贬值额48720元,9辆车共计贬值额192620元,鉴定费10000元。原告损失共计2026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是由于被告锦州鑫琳商砼有限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泵车在施工场所施工的过程中,泵车的泵管爆裂所造成的,被告锦州鑫琳商砼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锦州鑫琳商砼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由被告锦州鑫琳商砼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州鑫琳商砼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施工场所施工过程中,该车辆是作为施工用具因作业原因造成的事故,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范畴,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故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而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锦州鑫琳商砼有限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可另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鑫琳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锦州通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受损车辆贬值损失2026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5920元。由原告锦州通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920元,被告锦州鑫琳商砼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宣判后,锦州鑫琳商砼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投保保险范围及理赔的范围理解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范围并非是只限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上诉人投保的车辆系工程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在投保时保单内有明确标注特种车辆,缴纳的保险费用也高于一般车辆。理赔范围不仅限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也在理赔范围。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也应该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事故发生,造成损失也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而且被上诉人(通用汽车销售公司)一审起诉时,已经将被上诉人列为同案被告要求其赔偿,应该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应该同时判决。一审法院判决另案处理,给上诉人增加诉累。
被上诉人锦州通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希望法庭尽快处理本案,想尽快拿到赔偿款。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合并审理的范畴,故原审不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锦州鑫琳商砼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鸣
审 判 员 王争妍
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