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百路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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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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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民初字第1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2015-09-10
原告:南昌百路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X,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代表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X,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百路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16时左右,原告所有的赣AXXX79专项作业清障车在洪都大道智通大众4S地下车库作业时,车辆拖载赣MXXX88奔驰车在上转弯坡道时,由于转角过于偏小,导致后左拖车夹与通道护墙发生碰撞,造成被拖车辆赣MXXX88左前保险杠与通道护墙发生碰撞,车辆从拖车上崩断绑带跌落,造成赣MXXX88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人到事故现场核实,并在华驰维修站对赣MXXX88进行了车辆定损。原告垫付了修理款后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96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质证:
第一组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险种。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20%的免赔额,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驾驶员龚XX的驾驶证及赣AXXX79专项作业清障车的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身份,机动车也符合国家上路标准;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驾驶员是否为龚XX没有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提出关联性的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接到通知后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审核了相关材料,在拒赔通知书中并未对驾驶员身份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修理厂开具的修车发票一份,以证明经定损员到现场核实后确认修理产生的修理费用6965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该起事故属于原告对损坏车辆包装不善造成的,属于免责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提出的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分析。
第四组证据,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遭拒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在拖载货物时出现违法、违章及包装不善等情形,依照《车上货物责任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属于免责范围;如符合理赔的条件,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也应当扣减20%的免赔额;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质证:
《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免责的范围及20%免赔率约定。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本次事故不属于包装不善导致,是车辆在过弯时撞墙导致货物掉落。
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而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分析。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为所有的赣AXXX79专项作业清障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0时至2014年2月21日24时。该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当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2013年11月24日16时左右,原告所属员工龚XX驾驶赣AXXX79专项作业清障车于南昌市洪都大道智通大众4S店地下车库拖载赣MXXX88奔驰车在上转弯坡道时,由于转角过小导致后左拖车夹与通道护墙发生碰撞,造成被拖车辆赣MXXX88左前保险杠与通道护墙发生碰撞,车辆从拖车上崩断绑带跌落,造成赣MXXX88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事故现场核实,并在南昌华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赣MXXX88进行了车辆定损及维修,产生车辆维修及材料费计6965元。在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后,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除情形;二、被告主张20%免赔率是否成立;三、诉讼费是否属于承保范围。
焦点一,针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有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故不应当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属驾驶员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属于违法、违章驾驶,故应当认为驾驶人及车辆均符合法律以及合同约定;其次,事故是由于车辆拖车夹与墙体发生的碰撞导致绑带的崩断,在拖载过程中使用绑带不属于必要的包装,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拖载车辆存在包装和程序上的瑕疵,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最后,被告定损人员已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时并未提交货物包装不善的相关材料。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二,针对被告关于约定赔偿实行20%免赔率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有关免赔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保险人应承担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加黑字体的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产生效力,被告的答辩意见成立。
焦点三,针对被告关于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应以审查保险人与诉讼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出发,如确因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赔后,诉讼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则应由保险人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负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保险合同已经约定免赔率为20%,故被告应在损失金额扣除1393元免赔额后支付原告保险金5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百路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5572元;
二、驳回原告南昌百路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南昌百路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楼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吴思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