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辉帆汽运有限公司黄沙分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第三人夏XX、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新建县分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合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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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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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二初字第70号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3-30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辉帆汽运有限公司黄沙分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乙保险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X,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滕XX,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夏XX,男,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第三人: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新建县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法定代表人:龚XX。
第三人:甲保险公司,地址:南昌市。
负责人: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俞X,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辉帆汽运有限公司黄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第三人夏XX、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新建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X、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滕XX、第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在乙保险公司处为赣CXXXXX/赣CXXXX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2013年10月5日23时23分许,夏XX驾驶赣A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樟树市往新干县方向行驶,行至1825KM+2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靠马路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正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刘春根驾驶的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夏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乙保险公司及第三人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乙保险公司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766元。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诉请项目,应以第三人甲保险公司审核为准,一些没有的项目应剔除,一些赔偿数额偏高的项目应核减。二、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可由第三人肇事司机及车主补足,本案乙保险公司平安宜春中心支公司没有必要在车辆损失险中先行赔付,再向第三人追偿。三、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第三人甲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二、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我司作为侵权人保险公司,不在本案中承担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追加我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选择由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依法有据;三、本案原告损失,已经由维修厂修理完毕,其金额应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结合维修费发票以及跟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财产损失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中认定的车损为81066元,这些损失不是实际损失;四、鉴定报告的鉴定基准日为10月29日,与事故发生日10月5日不相符,这份鉴定结论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出入,我司对财产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五、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收据应不予认定。
综合原告的诉请及乙保险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各项损失该如何确认;2、第三人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乙保险公司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赣CXXXXX/赣CXXXX挂车辆行驶证,证明赣CXXXXX/赣CXXXX挂所有人是原告及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赣CXXXXX/赣CXXXX挂车保单,证明赣CXXXXX/赣CXXXX挂车在乙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夏XX驾驶赣AXXXXX号车与刘春根驾驶的赣CXXXXX/赣CXXXX挂发生交通事故,夏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
四、货物转运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收据、拖车费发票及收据、拆装费发票、车检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货物转运费3200元,拖车费1300元,车检费600元,路救施救费3600元,拆装工时费3100元,施救费2500元。
五、鉴定费票据1张、高安匡正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交纳了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鉴定金额为81066元。
六、赣AXXXXX号货车的保单2份、车辆信息表1份、夏XX驾驶信息表1份,证明赣AXXXXX号货车在财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另附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的涉案车辆和驾驶人资格合法有效。
经质证,乙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一中赣CXXXXX的行驶证超过年检时间,依照保险合同不承担理赔责任,要求法院核实原件。乙保险公司对证据二的保单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乙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属无责,应由第三人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乙保险公司对证据四质证认为拖车费属于增加的损失,完全可以在当地修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路救施救费3600元不是正式发票,不应支持;对转运费3200元的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可;对500元的收据及600元的车检费收据不认可。其他应由法院合理确认。乙保险公司对证据五鉴定意见书修理项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过高,应当以实际修理费发票为准,我们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肇事者和车主承担,车损鉴定报告应由第三人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核实。乙保险公司对证据六没有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甲保险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甲保险公司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该由乙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确认原告的损害赔偿。甲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没有异议。甲保险公司对证据四质证认为,货物转运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只是另外一辆车代替原告运输货物,是原告运输过程中必然产生的成本,与交通事故无关。施救费及拖车费、拆装费、修理费票据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施救费及拖车费、拆装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甲保险公司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基准日是10月29日,不是事故发生日10月5日,鉴定价格过高,鉴定费人保公司不承担。甲保险公司对证据六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应该由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乙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提供向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否则该条款不生效。
经质证,乙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本院审查,赣CXXXXX/赣CXXXX挂号车驾驶员刘春根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车辆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故对于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保单系赣CXXXXX/赣CXXXX挂车的保单,足以证明该车辆的投保情况,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乙保险公司及第三人甲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路救施救3600元票据、拖车费500元收据及车检费600的收据,该三张票据均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货物转运费、现场施救费发票、拆装工时发票,均系正式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出具,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系查明车辆损失大小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为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六系赣AXXXXX号货车的保单及车辆驾驶员夏XX驾驶信息,乙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足以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车辆、驾驶员信息,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5日23时23分许,夏XX驾驶赣A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樟树市往新干县城方向行驶,行至1825KM+2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且靠马路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正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刘春根驾驶的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X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装载瓷土)发生碰撞,造成夏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洋洲中队认定,夏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春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赣CXXXXX号车进行现场施救,支付现场施救费用2500元及货物(瓷土)转运费3200元,后原告将该车拖至新干县毛仔钣金修理部进行拆解,并支付3100元工时费,其后原告将赣CXXXXX号车拖运回高安,支付了拖车费130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价值为81066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鉴定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修理。本案原告各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且原告为赣CXXXXX号车投保了商业险,原告要求乙保险公司及第三人赔偿其损失,但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乙保险公司及第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967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赣CXXXXX号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7000元)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限从2013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乙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乙保险公司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赣CXXXXX号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乙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审理的是原乙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夏XX、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新建县分公司、甲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三人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中不承担理赔责任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案的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认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车损,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CXXXXX号车车损为81066元,该鉴定中心及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原告在庭审之后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发票与鉴定结论可以相互印证,因此车损金额应当以鉴定的金额为准;二、鉴定费900元,鉴定费系查明车辆损失大小必要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三、现场施救费用2500元;四、拖车费1300元;上列一至四项的损失总计85766元,其中一、三、四项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范围,应当由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所花费的必要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拆装工时费3100元,该笔费用已包含在鉴定结论车损鉴定金额之中,原告单独主张拆装工时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货物转运费3200元,货物转运费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在本案中赣CXXXXX号车驾驶员刘春根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该转运费乙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应当另行主张。另,因本案系双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赣AXXXXX号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的2000元后由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3766元(85766元-2000元=83766元),乙保险公司代位赔偿后,可以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原告要求乙保险公司支付相应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乙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辉帆汽运有限公司黄沙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3766元。
驳回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辉帆汽运有限公司黄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1894元,由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辉帆汽运有限公司黄沙分公司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红涛
审判员 辛诚勤
审判员 徐红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