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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XX和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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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3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2015-06-26

原告吉安XX和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候晋军、刘方勇,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茜、谌术武,该公司职工。
原告吉安XX和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XX和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候晋军、刘方勇,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茜、谌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3时左右,刘厚铭驾驶赣D×××××/赣D×××××挂重型牵引车行驶在205国道2897KM+900M处,因避让对向车辆,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公路、房屋、树木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厚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向受损单位和个人进行赔偿。同时,原告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理赔事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公路损失费、林木损失费、房屋损失费、车辆施救费等损失共计87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挂车的损失在我公司没有买保险,所以挂车的损失不应赔偿。保险条款约定主挂车视为一体是针对第三者的损失而不是挂车的车损。诉请的公路、林木、房屋的损失是原告单方赔偿的损失,没有提供第三方的鉴定,我方认为不是真实发生的损失金额,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的应当视为无效。施救费用过高,由原告造成扩大损失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受损、路旁房屋、道路、树木等毁坏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系合法驾驶;4、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被告处为赣D×××××/赣D×××××挂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该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主车与挂车赣D×××××连接一起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5、公路赔偿通知书、毁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路产损失发票、钟瑞媚损害赔偿凭证、钟瑞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钟达强损害赔偿凭证、钟达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拖车费吊车费等施救费发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自身车辆损失及赔偿惠州市博罗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费1060元、赔偿钟瑞媚财产损失3000元、赔偿钟达强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施救费21000元等损失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的意见为:1、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驾驶证是否有违章行为不能体现,不能证明当时驾驶证是否有效,对行驶证没有异议;3、对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主挂车是针对第三者的赔偿,原告没有提供挂车的保单;4、对公路赔偿通知书和路产损失发票没有异议,两份赔偿凭证是原告单方核定没有经过保险公司核定,我方认为属于无效凭证,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法判断,且21000元施救费应该包含了主车和挂车的施救费,我方认为挂车的施救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也超出了当地物价局规定的施救费标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投保单,证明主挂车连接在一体是针对第三者责任险;2、定损单,证明赣D×××××车辆的损失定损为37566元。原告经庭审质证认为,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特别约定没有特指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定损单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吉安XX和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赣D×××××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单正本中,注明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盗抢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8日0时至2015年8月7日是24时止。特别约定:“尊敬的客户,投保次日起您可通过本公司网站http:www.cindapcic.com、客服电话4008667788、营业网点核实保单及理赔信息。若对查询结果有异议,请及时通过网站留言或客服电话联系本公司。为保障您的利益,请在收到本保险单一周内拨打我公司24小时服务热线4008667788核实保险单等信息。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车和挂车赣D×××××挂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2014年8月25日03时05分,原告吉安XX和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厚铭驾驶赣D×××××/赣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5国道2897KM+900M处,因未确保安全因素避让车辆,车辆侧翻造成钟达强所在的小组村道损坏、钟瑞媚房屋及树木、公路局路产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厚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在惠州市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惠州市博罗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1060元、赔偿钟达强村道、灌溉渠道维修费2000元、赔偿钟瑞媚房屋维修及树木损失3000元。原告花费拖车、吊车等施救费21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就赣D×××××、赣D×××××挂的车辆损失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两车的车辆损失为480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刘厚铭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公路赔偿通知书、毁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路产损失发票、钟瑞媚损害赔偿凭证、钟瑞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钟达强损害赔偿凭证、钟达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拖车费吊车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被告处为主车赣D×××××投保时,商业险保险单中的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车和挂车赣D×××××挂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的特别约定,是否只针对第三者责任险这一险种。从保险单正文可以看出,特别约定这一栏是在列举了承保的所有险种之后,且特别约定的内容并未指定针对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辩称该特别约定是只针对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主、挂车两车的车损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赔偿给钟达强、钟瑞媚的损失经惠州市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美中队出具了赔偿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拖车吊车施救费,已提供发票予以证实实际发生,被告提出费用过高超出标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吉安XX和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506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李丽萍
审判员朱为业
人民陪审员宣春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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