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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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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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三终字第0013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负责人:徐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徐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汪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安徽汪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汽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顺汽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原告系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在2014年11月16日段先驾驶该车行驶至乌江镇通江大道路段时,因避让三轮车不慎刮到石头导致车辆发动机损坏,后该车维修花费25995元,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施救费1980元,合计损失32935元,双方就损失赔偿无法协商一致,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报案,不能查出事故原因,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有异议。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6日14时,段先驾驶原告天顺汽运公司所有的皖3428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乌江镇通江大道路段时,据驾驶人段先陈述,其在驾驶过程中因避让三轮车,不慎刮到石头,致车辆损坏。当日段先向和县公安局交警部门报案,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江中队在2014年12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先负本起事故全责,负担车辆损坏的维修费和施救费。该事故车辆由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亦曾通知被告,被告并派员到现场进行匹对,因被告方认为匹对的现场不是第一现场且事后报案,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讼到院。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是成立有效的,原告依合同交付保险费,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已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当日经核查后受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实际存在的,被告对此提出质疑,但无证据支持,故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赔偿马鞍山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329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起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段先未及时报警,交警未到现场勘验检查,事故责任认定仅是交警依据段先陈述所作,事故发生原因及性质无法查明,故其对事故真实性持有异议,不应进行理赔;二、车辆维修费系天顺汽运公司单方修理产生,车损未经鉴定或评估,该维修费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不能确定,原审仅依据维修发票认定车损,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天顺汽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起事故发生后段先已向交警部门报案,且系由交警部门的一位名为陈程的民警在非工作时间进行证实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围绕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案涉事故赔偿的认定依据;二、原审判决由人寿财险马鞍山公司承担车损,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天顺汽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由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法定职权出具的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出的结论,人寿财险马鞍山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关于原审将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二、天顺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34280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马鞍山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已缴纳保险费,故保险合同成立,且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生效后,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人寿财险马鞍山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天顺汽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维修费与施救费发票以及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涉车辆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对人寿财险马鞍山公司辩称案涉车损费及施救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寿财险马鞍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悝元
审 判 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左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