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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胡XX等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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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8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3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魏京涛。
委托代理人肖耘。
委托代理人邬满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顺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玉琳。
委托代理人贺建辉,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系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宁远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宁远分公司。
负责人尹飞。
委托代理人阳映为。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等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耘、邬满兰、被上诉人熊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建辉、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宁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映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宁远分公司负责人以及被上诉人胡XX、刘XX、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1日12时31分许,胡XX、刘XX之子胡翔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张华超自南往北行驶至宁远县舜陵镇欧家村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何平珍撞倒在地,胡翔、张华超及其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后往前滑行,滑行过程中胡翔又与由熊XX驾驶并在超越临时停车的由被告李XX驾驶的湘MXXX75大型普通客车的湘MXXX95正三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胡翔、何平珍、张华超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胡翔经宁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3日死亡。本次事故经宁远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宁公交字(2015)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平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熊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华超不负事故责任。熊XX的湘MXXX95正三轮摩托在财保道县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险,保单号PDXXX01443110000002152;公交宁远公司的湘MXXX75大型普客在联合财保宁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和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单号011443112601002001270.在庭审结束后,胡XX、刘XX撤回了对何平珍的诉请,放弃对何平珍的权利主张,该院另行裁定准许。另查明,何平珍及案外人张华超表示放弃对这次事故的权利主张。熊XX在交警处理事故时已付给胡XX、刘XX30,000元作死者安葬费用。李XX系公交宁远公司聘请的员工。
原判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015年1月14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之子胡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XX、李XX、何平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认定准确,予以采纳。熊XX、财保道县公司、联合财保宁远公司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妥,自己及承保车辆不负责任”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和熊XX、李XX何平珍在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以胡翔承担此次事故的70%责任,熊XX、李XX、何平珍各承担此次事故的10%责任为宜。因李XX是公交宁远公司雇请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李XX在本案中应负责的赔偿责任由公交宁远公司承担;又因胡XX等撤回对何平珍的起诉并表示放弃对其主张权利,故何平珍不再承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10%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及《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胡XX、刘XX的诉讼请求,胡XX、刘XX因亲属胡翔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分别是:1、丧葬费21,946.5元;2、死亡赔偿金10,060元×20年=201,200元;3、精神抚慰金虽然要考虑死者的过错程度,但因死者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的打击,因此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胡XX、刘XX还提出处理事故近亲属误工、交通、住宿等开支费用6,000元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考虑为处理死者后事,确有实际开支费用产生,对此诉请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275,146.5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胡XX、刘XX的上述赔偿款,首先应由财保道县公司、联合财保宁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直接向胡XX、刘XX赔偿110,000元;根据上述的责任划分,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275,146.5-220,000=55,146.5元)应由熊XX承担55,146.5×10%=5,514.65元,鉴于熊XX在交警处理事故时已支付胡XX、刘XX30,000元,因此,两项相抵扣后,应由胡XX、刘XX返还熊XX24,485.35元;应由公交宁远公司承担55,146.5×10%=5,514.65元。因公交宁远公司在联合财保宁远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公交宁远公司应承担的5,514.65元由联合财保宁远公司在商业险限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胡XX、刘XX因亲属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胡XX、刘XX因亲属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胡XX、刘XX因亲属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5,514.65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15,514.65元。三、熊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胡XX、刘XX因亲属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5,514.65元,因熊XX在交警处理事故时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两项相抵,在案件执行时由胡XX、刘XX返还熊XX人民币24,485.35元。四、驳回胡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胡XX、刘XX承担1,380元,由被告熊XX承担1,380元,由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宁远分公司承担2,740元。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述称:永州市第二公交公司公交车违章停车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仅是参考,不能完全依照该责任认定进行判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XX、刘XX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胡XX、刘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熊XX、李XX、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宁远分公司、乙保险公司均未予答辩。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执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远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车辆属于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宁远分公司所有,该车辆已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远支公司进行了投保,所发生事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远支公司在投保限额内进行赔偿。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宁远分公司车辆因违章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上诉人李XX负次要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李XX受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宁远分公司雇佣,在执行正常工作中没有发生重大过失,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宁远分公司承担,又因该公司已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远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最终应由上诉人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责任不公,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适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晋楠
审 判 员  黄 素
代理审判员  龚 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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