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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银资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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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51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2015-06-23

原告益阳市银资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
负责人肖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琼,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益阳市。
负责人赵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云辉,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诗云,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益阳市银资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琼、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肇事车辆已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013年6月23日23时55分许,案外人欧阳孟坤驾驶原告所有的湘HXXX0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益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汉子保健前将行人谢新丽撞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欧阳孟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谢新丽无责任。经交警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欧阳孟坤赔偿伤者谢新丽各项经济损失231451.26元,该笔款项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给伤者谢新丽的各项经济赔偿共计231451元。
甲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司机欧阳孟坤存在驾车逃逸的情形,保险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湘HXXX09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银资公司所有,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2013年6月23日23时55分,欧阳孟坤驾驶湘H-9250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谢新丽相撞后驾车离开现场,致谢新丽受伤。伤者三次住院共用去医药费124322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残。2013年7月22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孟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伤者谢新丽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19日,经交警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银资公司一次性赔偿伤者谢新丽医药费124722.81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38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8928.9元,交通费2648元,鉴定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1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780元,以上损失合计:231451.26元,该款项于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欧阳孟坤系原告银资公司员工,该款项实际由驾驶员欧阳孟坤支付,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欧阳孟坤同意本案由原告银资公司向甲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明,肇事司机欧阳孟坤系原告银资公司员工,2013年6月23日23时55分,欧阳孟坤驾驶湘HXXX09号车沿益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湘HXXX09号车不慎撞到横过马路的行人谢新丽,事故发生后,欧阳孟坤驾车驶离现场。2013年6月24日0时11分,公安部门接到报警电话赶到事故现场,并对伤者谢新丽进行抢救。2013年6月24日2时01分许,公安部门接到欧阳孟坤报警,自称在益阳大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报案后,肇事司机欧阳孟坤将车开到了交警一大队并接受了交警部门的询问。经交警部门委托,2013年7月1日,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血液检验报告,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欧阳孟坤血液呈阴性,未饮酒。
本院认为,原告与甲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伤者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甲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湘H-9250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甲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的肇事司机欧阳孟坤驾车逃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逃逸拒赔的条款,该条款系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得加重对方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欧阳孟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事故成因责任,欧阳孟坤驾车驶离现场并未加大事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证实案发时驾驶员系欧阳孟坤,且原告银资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欧阳孟坤适驾,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欧阳孟坤的逃逸行为加重了甲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甲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反而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有违购买保险的初衷和民法的公平原则,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甲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的辩称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甲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有异议,本院依据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标准依法认定护理费为4462元。甲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仅提供证据证实用去救护车费用1500元,但对于其他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2000元。甲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给伤者谢新丽的物损1780元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物损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甲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给伤者的医药费124322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均无异议,故对原告银资公司要求的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314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22065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益阳市银资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20655元。
保险理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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