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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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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1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士然,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五华县人,住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国信信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学君,男,汉族,重庆市西阳县人,住西阳县。
原审被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街道霞浯社区。
法定代表人黄小波。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士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苏学君、原审被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苏学君驾驶闽C×××××号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陆丰市2706KM路段时,因刹车不当与由李建安驾驶的粤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建安、曾百新受伤伤情轻微的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苏学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安等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的粤B×××××号小客车损失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损失为158697.7元。原告提供拖车费2000元,有正式发票显示,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420元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拆检费1500元有票据,应予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学君垫付原告30000元。被告苏学君驾驶的闽C×××××号车的车主是被告英豪物流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
原审认为,被告苏学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司机李建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苏学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学君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英豪物流公司是闽C×××××号车的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逐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车辆损失费。因被告苏学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赔付车辆损失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的车损为158697.7元,该价格合理,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且被告苏学君对车损价格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处理车损的依据。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58697.7元,应予支持;二、关于拖车费2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依法应予支持。该费用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苏学君、某保险公司提出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三、拆检费1500元是本事故引起的费用,应予支持。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赔偿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四、保险损失费9952.62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报废,导致保险费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该费用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五、关于停车费,因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六、购置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已报废,被告应按照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予以赔偿,而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体现为市场交易的价值,因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在进行市场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方无需缴纳车辆购置税,故原告主张车辆购置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172150.32元,该款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英豪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学君、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172150.32元(被告苏学君已垫付的30000元应予以扣抵)。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李XX拖车费、检测拆装费和保险损失费是错误的,在定损报告中,确认车辆修理费总计158697.7元已包含各种费用,是某保险公司认定损失的最高赔付金额,不应再赔偿其他损失。关于保险损失费,上诉人认为依据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相关规定,保险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是不用承担的。被上诉人在车辆确定报废时,完全可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来退回剩余的保险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述三项费用。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拖车费、检测拆装费和保险损失费均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且有正式发票,故损失应由对方车主及其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提及的定损报告中,列出了计算的公式,最终定额为158697.7元,并没有包括上述三项费用,上诉人提出已有包含在内,是单方理解,没有依据。关于保险费损失,被上诉人李XX的车辆已报废,事故责任中,对方车辆是负全责,被上诉人的某保险公司是无保险责任,即被上诉人与投保的某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纠纷,也不存在解除保险合同一说。被上诉人李XX的新车被撞至报废,其所缴纳的保费全部损失,故,上诉人作为对方全责车辆的某保险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苏学君、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车辆损失是否包括拖车费、检测拆装费和保险损失费。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李XX驾驶的粤B×××××号小客车被撞坏,经上诉人一方鉴定推定为全损,但其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没经被保险人签名确认,虽然上诉人在原审作为证据出示,但双方对拖车费和检测拆装费提出不同理解。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书面项目来看,定损的总金额由修理费、辅料费组成,并没有列明拖车费和检测拆装费。上诉人提出已经包含了上述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拖车费和检测拆装费是维修车辆的合理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保险损失费的问题。从查明的情况看,被上诉人李XX驾驶的粤B×××××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代缴的车船税共计9952.62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粤B×××××号小客车报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于保险费用的损失应由车辆投保人向其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理赔,且粤B×××××号小客车投保后至事故发生已经使用了一段时间,如何赔偿应由合同双方依约定去处理,原审直接给予全额赔付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不应赔偿保险损失费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上诉人李XX粤B×××××号小客车损失总额为162197.70元,该损失数额没超过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承保限额,可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保险损失费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其他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XX人民币162197.70元(原审被告苏学君已垫付的30000元应予以扣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广文
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
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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