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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1民初228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华XX,女,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环卫集团房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XX,北京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华XX与被告北京环卫集团房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集团)、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环卫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隗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环卫集团及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医疗费747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12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3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1.5元、交通费2106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2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9日6点55分,华XX骑电动二轮车由东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良官路官道路口,梁良驾驶环卫集团的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号:×××)由北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华XX右腿膝盖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右眼眶挫伤,同时造成华XX的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梁良为全部责任。另外,由于事故原因,华XX的电动二轮车损坏严重,现已造成电动二轮车报废,造成经济损失2200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华XX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我方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华XX是环卫集团的员工,并且是在上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本案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我方认为不应该按照交强险及三者险进行理赔。华XX与环卫集团之间是雇佣关系,属于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纠纷。按照保险赔偿原则,被保险人有损失的情况下进行赔偿,但被保险人是环卫集团,环卫集团的员工驾车撞伤了自己单位的环卫工人,应该是进行劳务关系的确认,在环卫集团赔偿华XX后再进行理赔,但目前为止环卫集团没有做出赔偿。
环卫集团辩称,我们的车是上了强制险和三者险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不是上班期间,而是上班的路上。我们认为本案应适用三者险的赔偿,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时是梁良驾车,他是我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9日6时55分,梁良驾驶中货作业车(车号:×××)由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良官路官道路口时,适逢华XX骑电动二轮车由东向北行驶,梁良驾驶的中货作业车与华XX所骑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华XX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梁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华XX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等,华XX实际住院24天。后,华XX于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27日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取出内固定装置手术,华XX实际住院8天。2019年11月1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华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华XX的伤后误工期考虑以120~180日、护理期考虑以60~90日、营养期考虑以30~6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华XX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冶淑兰(1941年10月30日出生),系华XX之母。华民(1939年10月2日出生),系华XX之父。华民与冶淑兰共育有4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华春亭(1966年4月3日出生)、长子:华春利(1968年3月18日出生)、次女:华春燕(1970年7月3日出生)、三女:华XX(1972年7月30日出生)。华民系北京市房山区金属结构厂退休工人。
经本院核实,因该事故造成华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10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5.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
另查,梁良驾驶的车辆(车号:×××)归环卫集团所有,事故发生时,梁良系在履行职务。
再查,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梁良负全部责任、华XX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华XX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华XX的住院时间按照每日100元标准加以确定。误工费,华XX系工伤,根据法律规定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华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其护理期为90日,参照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予以酌情确定。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其营养期为60日,每日标准酌定为3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华XX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结合华XX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工资明细等可以确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加以核算。交通费,按照华XX就医的次数、距离等酌情确定。鉴定费,依鉴定费发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财产损失,华XX的电动车损失确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华XX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2100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2580.78元。
三、北京环卫集团房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XX鉴定费3150元。
四、驳回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由华XX负担542元(已交纳);由北京环卫集团房山有限公司负担2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婕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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