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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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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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3民终1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女,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女,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乙,女,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女,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万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XX、刘X甲、刘X乙、王X乙、王X甲、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5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次事故责任交警认定中双方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属于无法划分双方各自责任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双方责任同等,却在划分赔偿责任比例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外按照60%的比例承担,显而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交通事故死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规定,高速公路上不允许行人通行,死者在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放置三角警示牌后转移至护栏外,绝对不允许横穿高速路,本案死者是在横穿高速路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承保车辆撞出致死,不应认定为行人。其次,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营业执照判决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本次事故双方责任对等,侵权人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当判决承担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梁XX、刘X甲、刘X乙、王X乙未作答辩。
王X甲未作答辩。
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梁XX、刘X甲、刘X乙、王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21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梁XX、刘X甲、刘X乙、王X乙系受害人刘某的近亲属。2019年5月9日12时12分,被告王X甲驾驶鲁C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9滨莱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36公里+900米处,与前方发生单方事故停在最左侧车道的鲁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某正在从事故车辆北侧由西往东横穿公路发生碰撞,致鲁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和王X甲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共同作用,过错同等,共同承担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实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故对于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予以确认。2.丧葬费37562.5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残疾赔偿金的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0997.50元(24798元/4人*5年),予以确认。该费用并入死亡赔偿金中。4.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过高,酌情确认为1000元。5.因本案系法人侵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X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王X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情形,故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认可被告王X甲系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X甲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3万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王X甲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XX、刘X甲、刘X乙、王X乙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XX、刘X甲、刘X乙、王X乙死亡赔偿金462324元。三、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梁XX、刘X甲、刘X乙、王X乙垫付的30000元,应从上述第二项中扣减。四、驳回原告梁XX、刘X甲、刘X乙、王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2元,减半收取计5161元,由原告梁XX、刘X甲、刘X乙、王X乙负担549元,由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1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三、被上诉人梁XX、刘X甲、刘X乙、王X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为:刘某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停在最左侧车道,刘某正在从其事故车辆北侧由西往东横穿公路时,王X甲驾驶的车辆与其发生碰撞致刘某死亡。即,在事故发生时,刘某并未驾驶机动车或骑行非机动车,而是横穿通过高速公路。刘某横穿通过高速公路,尽管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但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与当事人过错认定存在关联且已体现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但与当事人是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行人的认定无关联,是否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行人系一种客观、实际状态。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和王X甲过错同等、共同承担事故责任,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看,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某和王X甲负同等责任并无异议。刘某在事故发生时横穿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根据一审中证据淄博九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纳税证明核实表及刘某的参保缴费证明,证实刘某生前系淄博九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按照城镇职工缴纳保险,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本案中,受害人刘某存在过错,但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丧失生命,遭受损失程度严重,其配偶、父母、子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故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失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光龙
审判员 张玉杰
审判员 徐连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