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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甲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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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612民初2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高X甲,男,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4楼。
负责人:高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甲诉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8168.59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承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6日,被告刘XX驾驶苏FXXXXX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X甲受伤、衣裤破损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X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归被告刘XX所有,且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刘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持有异议。根据庭前与驾驶员沟通,案涉事故是原告追尾被告刘XX驾驶车辆所致。交警部门以被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为由来判定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该理由与事故无关联性,驾驶员刘XX不应当承担责任。案涉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赔偿原告1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6日06时50分,原告高X甲由东向西驾驶NTXXX807电动自行车,行驶至204国道826公里+70米平潮镇四十里村十二组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在前刘XX驾驶车牌号为苏FX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高X甲受伤、高X甲衣裤破损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2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X甲负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行1.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扩创+左胫前动脉断裂左大隐静脉取值术+VSD覆盖创面;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小腿软组织创面扩创+VSD覆盖术后,于2018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腓骨中段骨折;3.左股骨内侧踝骨折;4.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5.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018年6月12日,原告自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转至烧伤整形科继续治疗,经行1.左小腿创面扩创+VSD术;2.左小腿创面扩创+自体皮取植+VSD术后,于2018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外伤后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胫前动脉断裂桥接术后;4.左股骨内踝骨折、腓骨中段骨折。2018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前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烧伤整形科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丹毒。2019年6月9日,原告又前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9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左下肢陈旧性肌腱、神经损伤。
2019年8月15日,经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高X甲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侧踝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下肢神经源性损害;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拇趾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高X甲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2100元。
另查明,案涉苏FX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X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理由是交警部门以被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为由来判定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该理由与事故无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事故中刘XX驾驶的车辆确实存在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情况,该情况和过错虽然对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小,但并非完全没有关联性,故交警部门认定高X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与双方的过错相当,该认定结论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该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对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37794.48元,两被告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对原告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原告入院治疗左下肢丹毒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该左下肢丹毒一般为细菌引起,该费用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损伤无关。就原告左下肢丹毒的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双方均不同意司法鉴定,但同意就此向本院法医咨询并以本院法医咨询结果为准。经向本院法医咨询后,法医认为,原告外伤后6月余因左下肢丹毒住院治疗,左下肢丹毒为细菌感染的皮肤病,结合其外伤致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予植皮术治疗,出院有较长时间的左下肢肿胀分析,左下肢丹毒与左下肢外伤存在关联性,考虑到左下肢丹毒出现距外伤时间较长,自身对左下肢细菌感染门诊治疗不及时,法医认为,治疗左下肢丹毒费用以75%列入赔偿范围为宜。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票据,医疗费票面金额经核算合计为137794.48元。2018年9月6日,原告于港闸区幸福街道幸福家园社区卫生服务站购买药物的发票99.4元,因未有医嘱等依据,本院予以剔除。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原告入院治疗左下肢丹毒的医疗费为3082.9元,因该费用中,原告实际支付费用为1865.3元,其余1217.6元为统筹支付,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统筹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剔除。因剔除后的费用少于法医意见75%的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治疗左下肢丹毒的费用1865.3元予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可列入医疗费范畴的费用为136477.48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18元/天X54天)。两被告对原告治疗左下肢丹毒的9天不予认可。根据本院法医意见,对原告治疗左下肢丹毒的费用,以75%列入损失范围。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931.5元(18元/天X45天+18元/天X9天X75%)。
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10元/天X90天)。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X120天)。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0元(200元/天X240天)。为此提供了张小建和周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周建系带领原告做工的老板。庭审中,原告还提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无法提供出勤记录,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从事瓦工工作。两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瓦工工作,即便有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也无法作为认定其从事瓦工工作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采纳。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没有工作。鉴于原告事发时尚未年满60周岁,具备劳动能力,本院酌情参照江苏省农业在岗职业平均工资3626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3844.16元(36263元/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高X甲75437.26元。被告刘XX一次性赔偿原告840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元,由原告高X甲负担5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XXX65)。
审判员  张红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周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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