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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甲与陆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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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1民初156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陆X甲,女,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乙,男,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熟市-103、二楼201-202、三楼301-302。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甲与被告陆X乙、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陆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317.0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被告陆X乙驾驶汽车在事故地与原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X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陆X乙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陆X乙事故中所驾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11时15分,被告陆X乙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在常熟市古里镇高长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清水江桥东堍时,与在高长村老年活动室东侧村道由南往北行至事故左转弯的原告陆X甲所驾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3月5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陆X乙具有驾车行至事故地时车速快,未能靠道路中间行驶,对道路前方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的过错,该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具有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时,未能注意观察并确认安全的过错,该过错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陆X乙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Ⅲ°,左第3、4肋骨不完全骨折等,于同年3月8日出院。同年10月10日,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同年10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原告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事故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
另查明:苏EXXXXX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陆X乙名下,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陆二口关(1930年12月6日出生)系原告母亲,陆二口关共生育原告及陆妹娣两名子女。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152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X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X6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X60天)、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X6个月)、残疾赔偿金66080元(47200元/年X14年X0.1)、被扶养人生活费7365.50元(29462元/年X5年X0.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210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付的1万元,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317.05元。原告表示:本起事故前两三年其开始到黄某处拿衣服进行绣花、缝边加工,每月收入超过两千元。事故后,其休息至今。原告并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表示:其从事服装加工,原告发生本起事故前一直从其处拿服装加工,原告到其处拿服装回家途中发生了本起事故。原告每月收入不止两千元。事故后,原告就没有到其处拿服装加工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要求本院对证人证言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车损没有异议;要求在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元/天X8天;营养费应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75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承担。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按照75%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陆X乙不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其余意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证明、户籍底册、死亡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X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由被告陆X乙按照80%比例予以赔偿。因苏E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1521.5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也未能提供可替代非医保用药的药物清单,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4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法医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根据法医意见,按照100元/天标准,本院认定为60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原告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本院认定为12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608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365.5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关于车损,原告主张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24367.0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921.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6745.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车损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合计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7345.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17021.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比例赔偿13617.24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120962.74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付的1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0962.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陆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0962.74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096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XXX69)。
二、驳回原告陆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陆X乙负担46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陆X乙负担部分,由被告陆X乙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陆X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X76)。
审判员  何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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