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甲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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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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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29民初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献县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胡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于X,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刘X甲申请撤回对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已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刘X甲的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00时20分许,刘X甲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歧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歧银线与京广线交叉口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尔永会驾驶的冀A×××××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尔永会货车失控又与前方同向行驶梅鹏驾驶的冀E×××××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刘X甲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刘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尔永会、梅鹏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刘X甲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8411.29元、误工费150元/天×210天=31500元、护理费109元/天×90天=9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共计81741.29元,原告已经由承保自己车辆的太平洋财产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司乘人员险范围内获赔医疗费3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120、误工费6200,现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获赔金额共计为2551.29元,误工费及护理费未获赔部分为28990元。因尔永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梅鹏驾驶的车辆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24000元,现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误工及工资证明、聘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太平洋财产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理赔计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投保情况、核实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的原件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有无法定拒赔或约定免赔情况,以确定我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冀E×××××号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对于原告主张损失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00时20分许,刘X甲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歧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歧银线与京广线交叉口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尔永会驾驶的冀A×××××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尔永会货车失控又与前方同向行驶梅鹏驾驶的冀E×××××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刘X甲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刘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尔永会、梅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甲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8411.29元,其伤经诊断为:右股骨骨干骨折,出院后应加强营养,合理锻炼,定期复查。2019年11月18日。原告刘X甲之损伤经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刘X甲误工期120-300日,护理期60-120日。原告刘X甲系河北永拓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工资为4500元,其实际误工天数为199天。
尔永会驾驶资格为A2,其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
另查明,原告刘X甲的损失已先行经冀J×××××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获得赔偿共计50000元,其中医疗费为3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误工费为6200元、护理费为6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X甲驾驶冀J×××××号车与尔永会驾驶的冀A×××××号车、梅鹏驾驶的冀E×××××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且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冀A×××××号车、冀E×××××号车均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刘X甲的合法损失应当由冀A×××××号车、冀E×××××号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冀E×××××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即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未获赔偿的合法损失,应由承保冀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X甲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40231元(医疗费384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营养费30元/天×14天),扣除已获赔偿的37680元(37280元+400元),剩余2551元,已超出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死亡伤残部分损失为39660元(误工费4500元/月÷30天×199天+护理费109元/天×90天,护理期取鉴定期限中间数为90天,护理费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扣除已获赔付的12320元(6200元+6120元),剩余27340元,也已超出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损失共计12000元(1000元+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X甲负担1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