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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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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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3民初121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孙XX,男,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女,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XXXX。
负责人: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龚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被告龚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XX诉称:2018年11月19日2时2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泥河村口,被告龚X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原告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龚X车前部与原告车后部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于2018年11月9日住院。事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顺义支队城区中队确认,被告龚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龚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269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87000元、护理费23100元、营养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27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58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5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666412.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因前期鉴定报告意见为原告的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会采取置换关节,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所以鉴定结论为九级,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我司不承担超过50%的责任。我公司交强险财产项下已经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23250元已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出租车份儿钱。
被告龚X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我方有垫付付,提交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计737.65元,另外我方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9日2时2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泥河村口,龚X驾驶车牌号为×××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孙XX驾驶车牌号为×××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龚X驾驶车辆前部与孙XX驾驶车辆尾部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孙XX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城区中队处理,认定龚X负事故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XX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轻度贫血,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28日于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孙XX于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复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孙XX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残疾度及骨髋关节置换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
2019年7月27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孙XX的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被鉴定人孙XX的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的致残程度等级为×级,致残率为××%。根据现有鉴定资料,其全髋关节置换的手术治疗属外伤和自身患疾共同作用的结果。被鉴定人孙XX的伤后误工期考虑至评残前一日止(2019年6月16日)为宜,护理期考虑以90日-150日为宜,营养期考虑以90日-15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
2019年11月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孙XX的左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孙XX的左侧髋关节置换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认定被鉴定人孙XX损伤早期的影像学资料即存在左侧股骨头缺血坏死的客观征象,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孙XX的左侧全髋关节置换的手术治疗属外伤和自身疾患共同作用的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孙XX系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达福公司)出租车司机,其与周春元二人双班承包该公司×××出租车运营。每月承包金为8280元,单人承包金为4140元,每月油料补贴868.5元,岗位补贴545元。
孙XX系农业家庭户口。孙XX之父孙孟才(1952年6月19日出生)与其母张淑英(1957年6月16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孙XX在内的两名子女。孙XX提交顺义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载孙孟才与张淑英该夫妻二人年老体弱,目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因二人长期与其次子孙XX生活在一起,主要由次子孙XX赡养。孙XX与其妻王蝶蝶育有一子孙某(2012年7月30日出生)需要抚养。
事故发生时,×××小轿车由龚X驾驶。某保险公司承保×××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龚X为孙XX垫付737.65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2张为据,另龚X为孙XX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龚X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孙XX认可龚X垫付情况,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属于原告孙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对于原告孙XX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孙XX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按照孙XX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孙XX住院情况予以认可;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酌定;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提交的护理费发票以及一般护理标准予以酌定;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误工证据予以核算;6.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孙XX伤情予以酌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情况予以酌定;10.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孙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74424.2元(含龚X垫付17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550元、误工费5666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22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619459.4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残等级系交通事故结合自身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故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治疗等相关费用的合理合法损失时,应考虑50%的参与度。孙XX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应以受害人存在过错为前提,孙XX自身疾病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不应因自身疾病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责任;其次,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孙XX并不存在扩大损害后果,不存在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再次,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某保险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自身疾病应作为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者险应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治疗等相关费用的合理合法损失时,应考虑50%的参与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基于以上原因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孙XX与其共同承担本案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费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另,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出租车承包金损失不同意赔偿,但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原告孙XX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龚X负担。
龚X为孙XX垫付的医疗费737.65元以及住院押金1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孙XX的合理损失中直接返还龚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457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龚X垫付款173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2元(原告孙XX已预交),由原告孙XX负担237元(已交纳),由被告龚X负担4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孙XX。
鉴定费3150元(原告孙XX已预交),由被告龚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孙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珊珊
书记员 张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