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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8范XX与徐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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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05民初65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范XX,女,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X,男,汉族,住南通市如东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
负责人: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X诉被告徐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徐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参加证据交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范XX医疗费6556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5元,残疾赔偿金7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159135.33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徐X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徐X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沿锡山区查桥吼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时,与范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范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由徐X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范XX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方对范XX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协商无果,故范XX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其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范XX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应由范XX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如法院认定徐X一方需承担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范XX主张的医疗费需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用药费用;三、某保险公司为范XX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徐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只愿意承担500元诉讼费,其他费用其个人均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8日,徐X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沿锡山区查桥吼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时,与同向右侧范XX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无锡F8087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范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徐X驾驶小型轿车未注意同向右侧车辆的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范XX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边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范XX称交通事故致使其产生拖车费5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
二、事故发生后,范XX被送至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65560.33元。另外,范XX于2018年1月8日向无锡市普仁综合经营部购买短带脚支具花费415元。根据范XX举证的出院记录,范XX在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合计住院28天。庭审中,范XX称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了护理,并举证了由无锡诺达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护工费发票,根据该发票,范XX雇佣护工陪护合计10天,护工费合计1650元。
三、经本院委托鉴定,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范XX左踝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范XX已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3060元。
四、苏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徐X,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上述险种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范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交通事故系范XX驾驶的非机动车与徐X驾驶的机动车之间产生,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范XX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徐X负事故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系范XX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而发生,故而应由范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苏B×××××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由范XX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对范XX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计算为65560.33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在医疗费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替代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用药清单,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范XX住院2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400元;3、营养费,营养期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1650元有护工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80天为6400元,合计805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范XX既未提供相应医嘱,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定残时范XX年龄为65周岁,经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70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区分责任情况下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范XX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9、财产损失(施救费),根据范XX举证的施救费发票,认定为50元。综上,范XX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53860.3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141928.26元(小数点后保留两位),扣除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范XX131928.26元,由范XX自行承担11932.07元。徐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徐X自愿承担500元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范XX131928.26元;
二、驳回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计648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708元,由范XX负担111元,由徐X负担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97元(范XX同意其预交的上述3597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范XX直接支付500元,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范XX直接支付3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吕纯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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