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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1民终30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隋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金XX、金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20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XX停运损失违反保险合同,侵害上诉人利益。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于上诉人免责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王XX、金XX、金X、乙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赔偿王XX出租车停运损失费3510元;由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6日18时31分,金XX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与王XX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X无责任,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的出租车受损后送至辽宁惠华集团奔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总计维修13天。王XX提供的2019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用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显示,出租车行业的日平均收入为27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金X,该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XX驾驶车辆与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车辆受损,金XX应对王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金X,该车辆已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XX的车辆损失已由乙保险公司赔付,王XX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应由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甲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系免赔事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及向王XX对免赔事由进行释明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金XX、金X、甲保险公司提出王XX的车辆维修时间过长的抗辩意见,因王XX提供了车辆维修单位所出具的证明,以及维修明细,可以证明王XX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金XX、金X、甲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XX停运损失费3510元;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金X承担(已当庭给付王XX)。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然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商业第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解释及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丹
审判员  郭 净
审判员  邹明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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