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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白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202民初30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宋XX,女,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代理人:姚XX,系铁岭市银州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质证,辩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白XX,女,住址铁岭市银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2号22层。
法定代表人:马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宋XX与被告白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17日11时20分,白XX驾驶车牌号为辽M×××××的小型客车,沿银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州路名发廊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跨越道路中心隔离绿化带的行人宋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宋XX受伤。宋XX伤后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诊断:右侧双踝骨折、右足第1.2跖骨骨折等,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白XX驾驶辽M×××××的小型客车,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因此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白XX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13630.04元,护理费8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7342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总计71736.04元。按照主次责任,被告应赔偿69102元。要求上述各被告赔偿69102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白XX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交警队认定,本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意赔3000元。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
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
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铁岭市中心医院所出具的住院病案、费用收据、用药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张忠雷中医骨科门诊诊断及出具的医疗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病历其就诊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但该日期原告应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且根据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并无关于住院期间需要外出就医的相关医嘱,张忠雷诊所的诊断并无事实依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中,有一张票号为1705651386,该票据出具日期为2019年7月21日,原告5月30日就已经出院,医嘱虽有复查,但原告并未提供该日期的铁岭市中心医院的相关病历,无法证明该票据的关联性。请求法院就医疗费予以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对其伤情到专门治疗骨科的诊所进一步诊疗及发生的医药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伤残等级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原告为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依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营养费及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原告住院13天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为普食,出院后无医生关于专人陪护及加强营养,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期及护理费,为针对其伤情给出的最长期建议,关于两项费用的给付,应参考原告实际就医的医嘱,请求法庭酌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庭举示证据。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5月17日11时20分,被告白XX驾驶车牌号为辽M×××××的小型轿车,沿银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州路名发廊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跨越道路中心隔离绿化带的行人原告宋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宋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XX负主要责任,原告宋XX负次要责任。原告宋XX于当日到铁岭市中心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右侧双踝骨折,右足第1、2跖骨骨折,共住院13天,全程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有门诊复查,病变随诊,建议到上级医院会诊治疗等说明。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到铁岭市银州区张忠雷中医骨伤科诊所进一步门诊诊断及治疗,共发生医药费13630.04元。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发生鉴定费1800元。原告宋XX系城镇户口,定残时,70周岁。被告白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宋XX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系原告宋XX与被告白XX的混合过错形成,应由被告白XX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按事故责任在该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给付赔偿。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赔偿:医药费、鉴定费按票据数额予以赔偿;护理费,应按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52707元计算,52707/365天×60天即8664元;伙食补助费,50元×13即65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即4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342元计算,37342元/年×10年×10%即37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本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1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X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8664元、残疾赔偿金37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115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X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00元、医药费3630.04元共计10580.04元的70%即7406.03元。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51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白XX负担,退还原告宋XX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巩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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