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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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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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45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靳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系辽宁朗泓添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运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翟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职务:校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XX,王X,沈阳市运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0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06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医疗费,本案治疗原发性疾病的用药,应当予以扣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伤者实际住院42天,主张赔偿46天费用,其中4天门诊留观不应赔偿伙食费;3.关于交通费,本案认定交通费过高;4.关于残疾扶助器具费,血糖仪等不属于残疾扶助器具,应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葛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市运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无意见。
王X未到庭答辩。
葛XX一审诉请:1、依法判令上述王X,沈阳市运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葛XX医疗费787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174.4元、辅助器具费1638.5元,上述费用合计57426.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X,沈阳市运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1日2时08分许,王X驾驶轿车,在沈阳市大东区行驶到大东区北顺城路德增街交通岗与行人葛XX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王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葛XX左股骨骨折、左侧胫骨上段骨折,葛XX原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葛XX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东医院先后治疗,住院46天。受伤造成葛XX产生,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另查,沈阳市运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沈阳市运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AXXX1学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5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葛XX医疗费78713.43元,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中含有原发性疾病的费用。葛XX反驳事故造成左股骨骨折、左侧胫骨上段骨折,在治疗骨折的过程中,需对原发性疾病进行控制,配合骨折治疗,故一审法院认为,葛XX反驳事实成立,葛XX主张医疗费78713.43元,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王X垫付了3万元的医疗费,故保险公司赔偿葛XX医疗费48713.43元,赔偿王X医疗费3万元。葛XX住院共计46天,故伙食补助费4600元,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辅助器具费1615.5元,属于合理花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交通费,因葛XX父母均在外地,因事故产生葛XX父母乘坐飞机和火车的花费,故葛XX主张3000元,属于合理范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复印费174.4元,由沈阳市运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葛XX医疗费48713.43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葛XX伙食补助费460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葛XX辅助器具费1615.5元;四、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葛XX交通费3000元;五、沈阳市运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葛XX复印费174.4元;六、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葛XX医疗费30000元;七、驳回葛XX,某保险公司,王X,沈阳市运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沈阳市运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问题,该费用均属于配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治疗而产生,属于必要费用,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此予以承担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在门诊留置观察期间亦属于就医治疗期间,该期间并不能离院,原审法院对此期间予以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交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均属本次交通事故合理、必要发生,原审法院对此已论述清楚,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宋丽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