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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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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7民终1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香水百合20幢。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朗XX,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郎笑梅、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9)皖1702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对郎笑梅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鉴定材料未进行质证,对鉴定的检材真实性及鉴定时被上诉人的真实伤情无法予以以确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股骨颈骨折,鉴定意见书认定经测量计算功能丧失50%以上,没有相关的计算数据,无法确定功能丧失的程序,郎笑梅的伤情明显达不到九级的标准。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应按重新鉴定结果予以认定或按十级标准5000元认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予以重新鉴定,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郎笑梅、王XX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13时20分许,王XX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321省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经321省道144KM+100M人行横道处,遇郎笑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会车时两车避让不及在人行横道上相撞,造成郎笑梅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郎笑梅无责任。事故当日郎笑梅在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额部血肿、面部及下颌皮肤挫伤,次日转入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面部清创缝合术后。于2018年4月5日出院。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6日,再入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共花费医疗费54465.9元,先后共住院13天。2018年8月16日郎笑梅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郎笑梅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九级伤残;二、郎笑梅伤后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为宜;3、郎笑梅的牙齿修复费用一般约人民币24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更换的费用同首次。庭审中,王XX愿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诉讼费、其他损失10000元。事发前郎笑梅是池州市第一中学高三在读学生。
另查明,王XX所驾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王XX垫付医疗费6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郎笑梅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的相关损失,王XX依法应予赔偿。平安财保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否定性证据进行反驳,依据鉴定报告确定伤残等级。郎笑梅是学生,误工费不予支持。郎笑梅主张二期手术费(牙齿修复费)144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电动车、眼镜)是事实,但以购买时的价值主张财产损失确有不妥,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2500元。庭审中王XX愿意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其他损失10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范围内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经审核,郎笑梅因交通事故致伤的相关损失有:医疗费54465.9元(含非医保用药5446.59元)、营养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9932元(132.88元/天×18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75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鉴定费2700元、其他损失10000元,合计243459.9元。由平安财保公司赔偿225313.31元,王XX赔偿18146.59元。王XX垫付的6万元,扣除王XX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应返还王XX40880.26元(60000元-18146.59元-诉讼费97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郎笑梅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84433.05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王XX垫付款40880.26元;三、驳回郎笑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29元,减半收取973.15元,由王XX负担(已扣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起诉请求,按照相关证据及鉴定结论所查明的实事,确定受害人郎笑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判决各当事人应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重新鉴定及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问题,本院认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鉴定机构认定的被鉴定人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没有相关的计算数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已列出法医临床检查数据及鉴定过程方式方法,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属法定事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广明
审判员  胡善慧
审判员  余加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查妙甜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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