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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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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民初265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刘XX,女,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住山西省蒲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高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680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期间)、残疾赔偿金1087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2.6元、误工费12000元(事发后的4个月期间)、护理费12000元(事发后的60天期间)、营养费4500元(事发后的90天期间)、交通费500元(事发日至鉴定出具日期间)、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财产(电动三轮车)损失80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5927.44元),在考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全比例赔偿规则并计算李X70%的事故过错比例后,要求李X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201749.21元。诉讼费由李X及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李X驾驶小货车(车号:×××)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多宝路恒阳公司路口时,和骑电动车的张树林(刘XX为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树林及刘XX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李X为主要责任,张树林为次要责任。事发后刘XX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伤情为:锁骨骨折,肩袖损伤等。经鉴定刘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60日、90日。经查李X驾驶的事故车辆事发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赔偿问题未能解决,为此刘XX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李X未出庭答辩。
某保险公司出庭辩称:李X驾驶的事故车辆事发时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事发后我公司垫付了刘XX5000元的医疗费用,针对刘XX合理的损失同意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损失部分刘XX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予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5时许,李X驾驶小货车(车号:×××)由西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多宝路恒阳公司路口时,适有张树林驾驶电动三轮车(刘XX为乘车人)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树林及刘XX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认李X为主要责任,张树林为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刘XX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4天),经诊断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侧肩袖损伤等。事故处理期间刘XX曾申请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针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XX左肩部损伤,鉴定为十级残疾。致残率10%。2.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在交强险赔偿及区分过错责任前本案中刘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80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8784元、被扶养人(刘XX之父刘振和)生活费4292.6元、护理费1062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5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经查,李X所驾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了刘XX5000元的医疗费用,李X垫付了刘XX部分的医疗费及3天的护理费用,上述费用中3天的护理费刘XX在诉讼请求中未扣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住院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户口簿、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为主要责任,张树林为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李X驾驶的事故车辆事发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刘XX本案中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再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李X70%的事故过错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再由事故责任人李X按其70%的事故过错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的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计算赔偿的证据使用。损失部分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刘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数额合理,本院均予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事发时刘XX已年满64周岁,已超出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其主张存在误工费损失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误工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扣除李X已付的3天护理费外,本院合理确定刘XX的护理费损失额为10620元。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根据庭审质证状况分别确定为200元、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XX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实际状况确定为400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500元因均在交强险剩余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均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剩余的医疗费5680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076.6元、护理费1062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23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70%(数额为58728.21元)。鉴定费系刘XX为举证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人李X按其过错承担其中的70%(数额为3045元)。李X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因其未出庭应诉,故本案不予处理,李X可案外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所述,刘XX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合计11650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58728.21元。
三、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X鉴定费3045元。
四、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刘XX负担230元(已交纳),由李X负担1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忠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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